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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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2491、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2年1月間欲從事兩岸物品走私,因缺乏資金,乃商請 徐鉦廣 出資購買南寮籍順風號漁船,俾供兩岸走私之用以牟取暴利,嗣因甲○○有管道載運大陸偷渡客,乃與徐鉦廣、 趙德敬彭欽亮 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任順風號漁船船長、趙德敬任輪機、徐鉦廣、彭欽亮為船員,於82年2月3日申請出海作業,卻前往大陸平潭縣南海鄉南中漁港,由甲○○、徐鉦廣與大陸蛇頭接洽,利用順風號漁船載運19名大陸人民偷渡來台,於同年2月19日駛返香山海域,由甲○○聯絡膠筏接駁,將大陸人民送至岸邊,再由駕駛順風號漁船返回南寮漁港之徐鉦廣駕駛租來之箱型汽車,將19名大陸人民運至臺北、基隆等地打工藏匿等情。因認被告甲○○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2年2月19日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嗣因被告甲○○逃匿,而由本院於84年1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然其所觸犯之上開罪嫌,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另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公訴人於83年4月18日開始偵查,迄至本院於84年1月24日發布通緝日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95年5月25日已完成(原通緝書記載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於95年7月11日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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