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劉家伶七福神工程行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家伶即七福神工程行於民國94年7月11日(原告誤載為94年1月12日)、94年8月16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4,000,000元及2,000,000元,約定㈠第一筆80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2日起至99年7月12日止,繳款日自94年8月12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訂約時原告基準利率為3.35%,加碼4%,故為7.35%)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準利率之調整而隨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㈡第二筆借款4,00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6日起至97年8月16日止,繳款日自94年9月16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74%(訂約時原告基準利率為3.41%,加碼3.74%,故為7.15%)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準利率之調整而隨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㈢第三筆借款2,00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6日起至97年8月16日止,繳款日自94年9月16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74%(訂約時原告基準利率為3.41%,加碼2.74%,故為6.15%)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準利率之調整而隨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並均約定如被告逾期未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劉家伶即七福神工程行於94年
12月23日即遭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宣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據兩造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而至95年1月16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95年1月16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3.53%,依各筆借款約定之加碼年利率4%、3.74%、2.74%,故應各為7.53%、
7.27%、6.27%),而被告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原告之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各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同意書、連帶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還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各
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劉家伶即七福神工程行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劉家伶即七福神工程行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各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王伯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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