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5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091號、95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起,至95年1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家樂福」購物中心廁所內及青年路上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其行經高雄縣○○鄉○○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獲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0.20公克,空包裝重合計0.30公克);復於94年
9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其因另案為警查獲,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另於95年1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其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獲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
3次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8月29日第A00000000號、94年9月19日第A00000
000號、95年1月16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3包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0.20公克,空包裝重合計0.30公克)、1包(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7克),有該局94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21693號、95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22728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辦部分(即被告於94年9月9日下午5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及於95年1月3日下午
1時4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