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卡拉瓦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0號、第183號、第184號、第185號、第186號、第187號、113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卡拉瓦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卡拉瓦呢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帳戶)2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憶茹 」之成年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8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述方式,向 施柏辰 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施柏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葉婕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陳玉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陳杰妤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荊俐萍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李佩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卡拉瓦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達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共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共4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據上,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亦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㈥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又附表編號3、5、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其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均供認無訛(見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70號卷第45至4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6頁、第36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0號、第183號、第184號、第185號、第186號、第187號、113年度偵字第357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8),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余彬誠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施柏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SayHi結識施柏辰,向施柏辰佯稱:至指定之網站,依活動指示儲值可賺錢 云云 ,致施柏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50分
2萬7,0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施柏辰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2776號卷第12頁)
⑵告訴人施柏辰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42776號卷第14頁)
2
被害人
(即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70號、第183號、第184號、第185號、第186號、第187號,113年度偵字第3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凌晨12時40分許,佯裝PCHOME專員向侯孝哲佯稱:至假PCHOME網站,依活動指示儲值可賺取回饋 金云云 ,致侯孝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20分
10萬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⑴被害人侯孝哲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共2頁)
⑵被害人侯孝哲提出之匯款明細(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共1頁)
3
告訴人
葉婕縈
(併辦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葉婕縈相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至假露天平台網站,依指示搶退稅商品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葉婕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3時29分
5萬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葉婕縈警詢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共2頁)
⑵告訴人葉婕縈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共19頁)
112年3月10日13時30分
4萬元
4
告訴人
陳玉靈
(併辦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發布兼職訊息,適陳玉靈瀏覽後與之聯繫,對方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申請活動帳號參加專案,並依照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陳玉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4時03分
28萬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3月10日14時08分
28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玉靈於警詢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共2頁)
⑵告訴人陳玉靈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共66頁)
5
告訴人
陳杰妤
(併辦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陳杰妤相識後,向其佯稱:至假露天拍賣網站申辦帳號,依指示購買商品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陳杰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56分
5萬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杰妤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共4頁)
⑵告訴人陳杰妤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共11頁)
112年3月11日15時59分
5萬元
112年3月11日16時0分
1萬元
6
告訴人
荊俐萍
(併辦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荊俐萍相識後,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至假PCHOME24h網站依照指示預存現金可獲利云云,致荊俐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3時38分
5萬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荊俐萍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共5頁)
⑵告訴人荊俐萍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共7頁)
7
被害人
(併辦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林蔚鈞相識後,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至假MOMO購物網站申辦帳號參加商戶活動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林蔚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1日10時44分
15萬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⑴被害人林蔚鈞於警詢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共3頁)
⑵被害人林蔚鈞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共17頁)
112年3月11日10時45分
15萬元
112年3月11日11時11分
5萬元
112年3月11日11時12分
5萬元
8
告訴人
李佩穎
(併辦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與李佩穎相識後,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至假MOMO購物網站預存現金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李佩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4時51分
27萬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佩穎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570號卷第27至39頁)
⑵告訴人李佩穎提出之華南銀行跨行匯款回單(併辦13年度偵字第3570號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