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吳冠霖
       陳孝毅
       陳穎亭
       謝世偉
       李朕彤
       洪心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6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11518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冠霖、陳孝毅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陳穎亭、謝世偉、李朕彤、洪心恩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吳冠霖、陳孝毅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冠霖、陳孝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9日1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楠梓區楠陽國小及楠梓代天府。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移送人吳冠霖於警詢中供稱:有人要鬥毆找伊去幫忙,故伊
前往楠陽國小會合,並攜帶棍棒防身等語;被移送人陳孝毅
供稱:伊朋友找伊去仁武的新天地,到場後有5、6臺機車
和1臺汽車,伊朋友戚○鎧(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有攜帶球棒,叫伊幫忙拿一下,伊就交給伊朋友吳○文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拿球棒並騎車搭載吳○
文,一行人先後移動到九龍停車場及楠梓代天府,剛開始伊
不知道去楠梓代天府從事何事,是到場聽其他人說才知道要
打架,所以伊就放下吳○文先一個人騎車離開等語,核與證
人吳○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文、戚
○鎧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綜上足認被移送人吳冠霖
、陳孝毅前往楠陽國小及楠梓代天府之時,早已知悉稍後可
能發生鬥毆事件,其等竟仍與他人相偕到場,其前往現場之
目的並非單純,堪認其等聚眾時已有準備鬥毆或助勢之意圖
,被移送人吳冠霖辯稱其攜帶棍棒是為了防身等語,及被移
送人陳孝毅辯稱戚○鎧拿球棒給伊時不知道要參與鬥毆,因
他們有些人本來就會攜帶球棒防身,伊到楠梓代天府聽其他
人說才知道要打架等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移送人吳冠霖、陳孝毅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項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應依法裁罰,茲
審酌被移送人吳冠霖、陳孝毅參與之程度、違犯情節之輕重
、行為之動機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貳、被移送人陳穎亭、謝世偉、李朕彤、洪心恩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穎亭、謝世偉、李朕彤、洪心恩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3月9日1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清豐五路口。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
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
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
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
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陳穎亭、謝世偉、李朕彤於警詢時雖坦承有
於案發時間到案發地點之事實,惟均否認有移送書所指稱意
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被移送人陳穎亭、謝世偉供稱:是李
朕彤告知伊等有一個朋友 李俊良 不見了,叫伊等過去該處尋
找,且伊等在現場也被不明人士攻擊等語;被移送人李朕彤
供稱:伊前與洪心恩在澎湖發生糾紛,故與洪心恩約在上開
地點談和解,伊有打電話給綽號「肉包」之人請他來一起談
判助陣,「肉包」帶了14、15人來,到現場時適有其他不認
識的5、6臺汽車原本就在那邊談事情,後來洪心恩帶了60
、70人到場,一下車就持器具攻擊伊等人等語,是依卷內證
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陳穎亭、謝世偉、李朕彤確有自行前往
或受邀前往而聚眾於上開時、地之事實,惟實難憑此即認其
等確係因爭鬥毆打之意欲而到場聚集,且本件並無被移送人
陳穎亭、謝世偉、李朕彤前往上開地點之目的係欲為鬥毆之
證據,至被移送人洪心恩部分,其於警詢時並未到案說明,
除同案被移送人李朕彤前揭供述外,亦別無其他證據佐證被
移送人洪心恩確有前往上開地點與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
自難僅憑同案被移送人李朕彤之單一指述,遽認被移送人洪
心恩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就被
移送人陳穎亭、謝世偉、李朕彤、洪心恩涉犯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之,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
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陳穎亭、謝世偉、李朕彤、洪心恩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移送人陳穎亭、謝世
偉、李朕彤、洪心恩均為不罰。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4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塗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