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1號
原 告 謝佩穎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 律師
被 告 黃冠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9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12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
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間加入綽號「 阿水 」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前
往金融機構取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渠等 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日晚間7時7分許,撥打
電話予原告佯稱:台端先前網路購物因員工疏失導致變成經
銷商,銀行將會每月自帳戶扣款支付予網路商店云云,其後
該集團其他成員再佯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稱:銀行自
動分期扣款約定之解約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3日晚間10時00分許,依指示匯出29
,980元至訴外人 李育庭 所申設中華郵政新營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而原告為月薪不到30,000元之小資女,遭
被告詐騙受有近30,000元之損害,除2個多星期以淚洗面,
且為協助家計東奔西走跑借貸,是另受有100,000元之精神
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與他案定應執行刑
2年2月),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
述詐欺行為使原告匯款,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並參與提款行為,自屬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自不待言。惟就原告因被告行為之受害金額若干
部分,查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執據均與本案
無關,經比對訴外人李育庭所申設中華郵政新營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匯入款項僅為29,980元,而原告
主張受有逾此部分之損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足採。
㈢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9,980元,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980元,自應准許,逾
此部分則難認有據。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
害,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係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
列舉之何等人格權或有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情形,自難遽認原告確受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況且,人
格權之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稽其意旨在限制人格
權之侵害得請求慰撫金者,避免過於浮濫,故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始得請求,民法第195條第1項即第18條第2項所指
之特別規定,是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範圍,不宜過於寬
廣。而所謂自由,乃法律上之抽象概念,其範圍可從身體活
動之自由,推至精神活動之自由,甚至擴及宗教自由、言論
自由或投票自由等,在身體活動自由部分,概念明確,精神
活動自由及其他自由之範圍難以界定,是否均應涵括在自由
權範圍內予以保護,尚值深思。原告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致其精神活動自由層面受有若干程度之影響,然是否已達
前揭法文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尚乏具體明確之證據以資為
憑,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
請求,洵無所據,難以允准。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