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64號
原   告  許彥逸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誌逸
被   告  許應政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昀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鐵皮屋;代號
B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鐵皮住屋;代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鐵
皮屋簷;代號D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鐵皮住屋;代號F部分面積
18平方公尺鐵皮屋簷;代號G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鐵皮住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8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6月2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1項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3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同段68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同段688之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元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同段688之10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歷經數次更正聲明後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如附
圖代號A、B、C、D、F、G部分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9元,及
自民事部分撤回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同
段68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元;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同段688之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126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同段688之
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元。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
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然
兩造間並未約定分管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
供其個人使用,擅自在同段688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代號
A面積131平方公尺鐵皮屋、B面積46平方公尺鐵皮住屋、
C面積3平方公尺鐵皮屋簷;在同段688之1地號土地上興
建如附圖代號D面積49平方公尺鐵皮住屋、F面積18平方公
尺鐵皮屋簷;在同段688之1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代號G
面積6平方公尺鐵皮住屋(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該占用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現由鈞院108年度嘉
簡字第105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繫屬中,而
原告於另案訴訟中表明被告所居住之建物部分,願意兼顧房
子使用價值不再與被告爭執,足見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地上
物已無拆除必要,原告應喪失訴訟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系爭土地為祖厝用地,其後因繼承關係才由兩造共有。嗣於
民國86、87年間,因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破損,被告以所有
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地上物,是被告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具占有主觀意思,且自斯時起占用至今
,已經經過法定期間,被告符合法律規定要件,已時效取得
地上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
被告在興建系爭地上物時,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許應化 曾到場
贈送紅包祝賀新居落成,而原告本身即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
處所,數十年來均同意被告居住使用而無反對意見,且被告
自原告孩提時代起即使用收益同段688之10地號土地於其上
種植柑橘,因此原告對被告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加干
涉已歷有年所,顯見兩造經年累月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部
分已存有協議,否則原告豈可能讓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數
十年之久,應認兩造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㈣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誠信原則
有違: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已如上述,原告之所以會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在分割系
爭土地之調解程序中,原告向被告開出高於市價數倍之不合
理價格致調解不成。兩造自幼共同長大,共同承繼祖厝土地
而共有,本為共同居住使用且父母兄弟和諧相處,原告現卻
切割過往點滴而欲加拆屋索取租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㈤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地上物均
為被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7頁)、空照圖(本院卷第19頁)、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23頁)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
12月12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70206660號函(本院卷第107頁
至第109頁)可佐,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形,亦有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此部分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因另案訴訟而無訴訟利益
?㈡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㈢兩造間是否成立默
示分管協議?㈣原告請求有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㈤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存有訟爭性而有訴訟利益:
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
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固辯稱原告在另案訴訟稱願保留系爭地上物,本
件已無訴訟利益等語,惟原告於另案訴訟審理時僅稱係以不
拆到B、D建物為系爭土地分割之原則(本院卷第260頁)
,並非表示系爭地上物均無拆除之必要,且該陳述亦不得視
為本案之自認,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於另案訴
訟辯論終結前仍有隨時變更、修正之可能,自不得僅以原告
於另案訴訟中所為分割方案之陳述,即認為本件拆除地上物
訴訟已無訴之利益,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無足憑採:
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
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
9條及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
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
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
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
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
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30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自承係以「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51頁),顯見其非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已與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
9條之規定不符,況被告於原告在107年6月28日提起本件
拆除地上物之訴訟前,未曾向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並經
受理之情事,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1日嘉竹
地登字第1070006184號函(本院卷第103頁)可憑。是依前
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
權之要件為實體審查,而得逕認被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有
權占有之抗辯並非可採。
㈢兩造無從認定就系爭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
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
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
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共有
人就共有物分管之特定部分有依分管契約使用收益及管理之
權。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
協議,協議成立時間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
正前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達成協議方得
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固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
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單純之沈
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
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
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固提出87年7月27日入厝禮簿,其上載有編號第23號之
原告父親許應化餽贈3,200元紅包(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並以原告住所位於系爭土地附近不遠處(本院卷第51頁
),原告長期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而未曾反對等情
為證,用以抗辯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惟許應化對於
被告新居落成時餽贈紅包,僅為風俗禮儀之舉,與原告是否
與被告實際上各自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
容忍,實屬二事而無所關連。又原告對系爭地上物存在縱有
長時間未予干涉之消極事實,然其未向被告行使權利,尚非
當然即謂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地上物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蓋共有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多端,非能徒因其他共有人隱忍
不言,遽認原告默示同意由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況就系爭土地究係於何時開始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具
體分管之面積或範圍,被告均未能清楚說明,且以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而視之(詳後述),本質上已達排除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被告復未能證明全體共有人有何
舉動或可基於其他情事,而推知原告欲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成立分管契約,自尚難僅因原告遲未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
單純沉默,遽以推論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以
默示分管契約作為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之抗辯,無可採信。
㈣原告之請求並未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達253平方公尺
,其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226平方
公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A、B、C部分地上物占用
18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9.64%,有附圖、土地登記謄本為
憑(本院卷第81頁)。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大範圍之面積,
致原告無法基於共有人地位共同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且系爭
地上物興建於86、87年間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系爭地上
物建造已存在逾20年,而觀諸其建造材質分為鐵皮造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經濟價值不若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系爭地上
物之占用將使系爭土地無法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再者,系爭地上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已達20餘年而為被告長
期占用,被告長時間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經濟價值已足彌補系
爭地上物遭拆除之損失。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使無權
占用之被告不能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助於土地未來
整體之發開與利用,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可獲相當收益,且國
家社會並不因而受有極大損害,則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自非屬權利濫用,且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亦難認有違
反公共利益之處,是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
等語,亦無可採。
⒊系爭地上物既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
法正當權利占有使用,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
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本件
原告既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土
地,則本院就原告另主張擇一關係之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
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
其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於法有據。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
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
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多為
果樹及部分為住家,經濟發展狀況普通,此有勘驗筆錄可憑
(本院卷第75頁),是依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等因素,堪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858元,及自108年4月17日
(即原告部分撤回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
,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已搭建數年,現正由被告使用居住
中,且系爭地上物為結構完整之屋簷或牆壁,勢須花費相當
時間始能拆除清空,實有酌予被告拆除及搬遷履行期之必要
,且系爭土地由原告收回未見有立即使用之具體計劃等情,
爰酌定本判決主文第5項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部分土地,業經本院判決勝訴
,則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經本院駁
回部分請求,惟該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本
院因認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一併指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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