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國宏
被   告  盛長春
       陳楷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陳楷晰對被告盛長春間之信託受益債權新臺幣貳拾壹萬
元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陳楷晰之債權人,緣原告向本院聲請執行對被告
盛長春之信託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以橋院10
8年度司執助恒字第239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詎料遭盛長
春以「陳楷晰對其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存在」提出異議。然被
告2人於106年12月12日訂立土地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及
其上6183、6336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方式
移轉所有權與盛長春,並於107年1月2日向地政機關辦理
登記在案,依被告2人約定,信託目的及管理或處分方法為
: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所有權;且於信託目的完成時
信託關係即消滅,而有關於信託消滅後之信託財產,應歸還
陳楷晰。
㈡茲因陳楷晰未繳納原告之房屋貸款,原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強
制執行取償,於108年1月23日拍定,按上信託契約書約定
已完成,被告2人信託目的已消滅,盛長春自應將信託財產
(含所生之孳息)返還陳楷晰。而盛長春與訴外人 蘇春瑛
107年1月23日就系爭房地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
7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4日止,並經公證,而租金部分
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倘自出租日107年1
月15日至拍定日108年1月23日止,租期12個月,盛長春應
返還陳楷晰信拖財產為420,000元(35,000元×12個月)等
語。爰聲明:確認陳楷晰對盛長春間之信託受益債權420,00
0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因原告聲請查封,為避免麻煩,已與蘇
春瑛於107年7月15日協議解除租約,押租金亦全部返還,
且因陳楷晰生產所需較多資金,盛長春已於107年6月底將
107年上半全全數租金所得以現金方式交予陳楷晰,並無積
欠陳楷晰任何信託受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陳楷晰之債權人,而原告向本院聲請執行對被
告盛長春之信託債權,經本院於108年2月13日以橋院108
司執助恒字第239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後遭盛長春以「陳
楷晰對其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存在」提出異議。及被告2人於
106年12月12日訂立土地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
信託方式移轉所有權與盛長春,並於107年1月2日向地政
機關辦理登記,另盛長春與蘇春瑛於107年1月23日就系爭
房地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7年1月15日至112年
1月14日止,租金約定為每月3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盛長春之聲明異議狀、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拍賣通知
、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至2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被告間信託收益權金額為何?
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7年7月15日經蘇春瑛同意合
意終止等語,並提出另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後附註「因
出租人之房屋於107年7月12日受高雄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
拍賣,雙方同意自107年7月起解除(應屬終止)租賃契約
,並返還押租金予承租人蘇春瑛,出租人絕無異議。盛長春
7/15蘇春瑛7/15」(本院卷第4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蘇春瑛於107年11月間仍以其對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
存在為由,對於法院於107年10月25日除去租賃權之命令提
起異議,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312號
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故保守估計至少到107年11
月25日盛長春與蘇春瑛租賃關係仍存在等語。審酌若蘇春瑛
已於107年7月15日與盛長春合意終止,其仍於107年11月
間以租賃權存在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雖有可疑,但蘇春瑛
已與盛長春簽立書面約定終止租約明確,且盛長春於108年
1月14日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信託財產,亦係申報1至6月
所得共21,000元,有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44頁),與上開終止租約之書面相符,是尚難認定被告上
述抗辯不可採。則應認定陳楷晰對盛長春之信託受益權僅於
210,000之範圍內存在。
㈢被告間信託受益權是否已應清償而消滅?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就權利存在
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主張法律關係具
有障礙事由之債務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
:因陳楷晰生產所需較多資金,盛長春已於107年6月底將
107年上半全全數租金所得以現金方式交予陳楷晰等語。然
此為原告否認,並主張:伊上禮拜才與盛長春談過,盛長春
稱本件信託債務尚未清償等語。而依上開判例意旨,就本件
信託受益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之障礙事由,自應由主張此事
由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主張因陳楷晰積欠債務,
不可能用匯款方式交付,且係盛長春親自北上交付,現場未
有其他人在場等語,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尚難
認被告抗辯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可採,則應認定被告間仍有
210,000元之信託受益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主
張確認陳楷晰對盛長春間之信託受益債權於210,000元之範
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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