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7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號時,因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 林荺蓁 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2,136元(均
為工資),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
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林荺蓁駕駛執照、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車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為:「第1當事人林育德
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普自用小客車:疑行駛時,疏於未注
意兩車安全間隔。第2當事人林荺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疑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有卷附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憑,而原告自認訴外人林荺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三
成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52,136元(即工資21,435元、烤
漆30,701元,烤漆亦屬工資之範圍),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在卷可稽,又前開修復費用52,136元,均為工資,無零
件材料費,無須折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被告有疏於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訴外人
林荺蓁則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過失,
有上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採,是認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始
屬相當,原告主張被告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為有理由,堪
以採信。是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52,136元,
扣除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三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36,495元(52,136元×7/10=36,49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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