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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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992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告 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7萬3,965元

7萬3,965元

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卡應付帳款12萬5,692元

12萬5,692元

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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