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45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臺北市○○區○○街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 勃睿
被告 林譽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1項關於利息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369,095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聲請更正,核無不合,爰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