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3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3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柏賢

被上訴人

即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0年10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詢問簡答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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