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4號

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晋

被告 晟順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1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承攬原告位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台中廠材料倉庫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於開工日起130日曆天內竣工,並訂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憑,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㈣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本公司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本公司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本公司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本公司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本公司。」。其後,被告雖於同年8月12日現場開工,惟其自同年11月起即未再進場施作工程,延誤履約情節重大,經原告於同年11月20日書面限期趕工仍未見施作,顯見被告就遲延履約一節係可歸責,是原告即於同年12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項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求償損失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拒絕往來廠商」等在案,而系爭工程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並導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就遲延給付部分:1、裸露鋼筋之防蝕費用:系爭工程因被告僅完成地坪澆置工作,在續建工作執行之前外露鋼筋保護,致原告須另外招標僱工從事鋼筋防鏽工程,且被告遲延多日未進場施工,依通常情形亦足導致鋼筋鏽蝕,原告因此支出防蝕費用新臺幣(下同)86,145元。2、續辦工程衍生相關費用、價差損失:因被告不履約致原告公司須另辦採購程序,續行系爭工程,於完工驗收後須支出結算金額463,298元,及續建工程追加之監造費用12,944元。㈡、就加害給付部分: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進行系爭工程,為施作圍籬支柱而施打鋼軌樁時,誤鑿斷本廠既有之儀電管線,致原告受有支出修繕與重置電纜費用246,357元之損害,該行為違反其契約上之附隨義務,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可歸責,核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造成原告上述固有利益之損害,扣除系爭工程先行結算款項608,128元後,原告仍受有200,616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7月22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至同年11月24日落後預定進度64.60%,固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且可歸責,經原告於同年11月20日書面限期趕工未果,而於同年12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項終止契約,而原告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工程所支付之工程款3,998,027元,扣除原告尚未支付被告之工程款3,534,729元,加上因被告遲延所增加支付之監造服務費12,944元及裸露鋼筋防鏽工程款86,145元,被告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共計562,387元(答辯狀誤載為562,657元),惟依原告提出之「二級J、K、L泵訊號異常事故檢討會議紀錄」、「打樁開挖照片記錄」、「斷訊位置圖」及「台中廠材料倉庫新建工程工作許可證」,縱能證明被告施工時誤鑿其電纜,與其電纜斷路及短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尚未就被告有違反施工圖或採行不當工法等可歸責事由予以舉證,故關於給付遲延部分,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562,387元,至於加害給付部分,尚待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2日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於開工日起130日曆天內竣工,並訂有系爭契約為憑,被告雖於同年8月12日現場開工,惟其自同年11月起即未再進場施作工程,延誤履約情節重大,經原告於同年11月20日書面限期趕工仍未見施作,原告於同年12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項函知被告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求償損失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拒絕往來廠商」等在案,而系爭工程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因此支出裸露鋼筋之防蝕費用86,145元、續行系爭工程之費用463,298元、追加之監造費用12,944元,則原告前開損害合計共562,387元,依爭契約第21條第㈣項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因系爭工程尚可向原告請求給付先行結算款項608,128元,原告得就上開損害抵銷被告得請求之前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簽訂證明、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契約、台中廠材料倉庫新建工程工程說明書、104年11月25日催告履約函、開工通知、採購公報、存證信函、104年10月12日台中廠材料倉庫新建工程工作許可證、鋼筋防蝕工作結算書、續辦本工程之追加預算證明、續辦之追加監造費用證明、結算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施作圍籬支柱而施打鋼軌樁時,誤鑿斷原告廠房內既有之儀電管線,致原告受有支出修繕與重置電纜費用246,357元之損害,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導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所須審酌者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6,357元,有無理由?

㈢、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打樁開挖照片紀錄及更換線路修護費用資料、鋼軌樁打斷訊號線位置圖、J、K、L訊號異常事故檢討會議記錄、104年10月12日台中廠材料倉庫新建工程工作許可證、結算明細表、每日施工勤前教育紀錄表、中油公司(台中液化天然氣廠)災害及緊急事件速報表、工安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且依前揭J、K、L訊號異常事故檢討會議記錄已載明:「氣化工場10/12下午約13時58分二級泵運轉中J台跳俥,經查為失去液化訊號,K、L台也無法啟動,依時間推測及現場施工現況,疑似為台中廠材料倉庫新建工程為施作圍籬支柱施打鋼軌樁撞擊儀電管排所造成。」、「依廠商10/13開挖檢視確認儀電管道有受損,鄰近管道之鋼軌樁因已焊接C型鋼,準備安裝烤漆板為不影響廠商趕工進度暫不拔起檢查,待工程完工拆除時,由廠商會同本廠確認受損之線纜是否為廠商打樁造成。」,中油公司(台中液化天然氣廠)災害及緊急事件速報表則載明「事件名稱:JKL二級泵液位計、壓力計歸零及流量控制閥無法控制、發生時間:104年10月12日13時57分、發生原因訴求事項:經查電纜線CSI-3039(24PR、AWG#20)被倉庫工程打樁誤傷致斷線,已先行處置不影響供氣。」,而工安事故調查報告則載明:「104年10月12日,下午13:57分,二級泵J、K、L台泵體液位訊號消失,致失聯鎖動作,關斷二級泵,本廠同仁收到通知後前往現場調查迴路通訊狀態,自迴路控制端、設備端進行查線作業,檢測發現線路異常。事發當時,倉庫工程正於迴路上方施作,因此要求承攬商停工、進行開挖作業,了解現場有打樁且已破壞保護層7.5公分,應致使電纜受損,目前已向 大林 廠商借一備用電纜,於10月28日開始施作使用備用管道重拉電纜,預計11月10日前恢復二級泵J、K、L台功能。」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提出之工作許可證上所示核准施工時間相符。

㈤、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 李佳杰謝友棕 等人為證。經證人李佳杰、謝友棕分別於本院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如下:

1、證人謝友棕:「(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與本案關係為何,你負責何部分?)我是派駐現場的人員。我目前在中油擔任土木技術人員,100年任職,原告派駐工地現場與被告聯絡、發文及對外的聯絡窗口。(原告訴訟代理人:104年10月12日下午台中廠二級泵訊號異常(JKL)你是否知道?如何處理?)我知道。當天下午大約午休1點初,我們經理接到控制室的電話通知,現場訊號異常,請我們到施工的現場查看,我到現場之後,被告當時的工地職安人員 黃法文 先生,他告訴我說,他們當時在打鋼軌樁的工程,然後他們有打到東西,施工人員有發現打到東西,立刻將該樁拔掉,換位置打,我聽他講完之後,就回去辦公室開會。隔天早上我、黃法文及我們儀電組的人員進行小型會勘,我們就被告拔裝的地點進行會勘,我們開挖地下電纜道,我們有開挖發現電纜道有5*5的孔洞,但是深度不明,當時我們研判就是打斷訊號線的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後證人如何處理?)當時候公司先請其他單位調線路給我們運作,但是沒有實際開挖確認電纜被打到受損的狀況。因為當初是有其他的單位主管要來查核,所以就是盡快讓他們把圍籬工作完成,當初打樁是為了架設圍籬。(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到事發現場除了上述人員之外,有無包含廠商人員?)廠商有幾位施工人員,至少有一位是打樁的駕駛,有一位協助吊鋼鐵樁的人員及黃法文。(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認為儀電管線被打斷的情形如你上述?)是的,這是我們當時的研判,後來105年下一包的承攬商都完工,我們有到現場進行開挖,情形如照片所示,開挖發現當初孔洞有被打斷的訊號線,我們當天作成勘驗的照片,所以跟我們之前研判是一致的。(被告法定代理人:證人發現訊號異常當天,有開一個檢討事項紀錄,會議有作成決議該工程完工拆除時,再由廠商會同本場,確認受損的纜線是否廠商打樁造成,證人剛剛回答105年下一包完工去現場會勘,就是剛才決議所提到工程完工的時間?)是。(被告法定代理人:105年在現場確認時,有無會同廠商?)當天被告沒有派人到場。(被告法定代理人:證人有通知被告的人員到場會勘?)印象中沒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何沒有通知?)在剛剛講104年的年底,知道被告有倒閉的消息,當初我們台中廠也有多次發文通知,但是沒有人收件,我們信件有寄掛號,都沒有人收件,所以我們後來105年就沒有再另外通知。(【法官提示本院卷宗第122頁到第123頁予證人】法官問:這是證人剛剛講的現場會勘的照片?)這是第二次會勘完工的照片。現場會勘簽名的人員都是我們公司的人員,105年12月完工,是第二包完工。」等語。

2、證人李佳杰:「(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就本案是負責何業務?)就本案是承辦履約管理,本案的工程師,104年5月開始在中油任職,擔任工程師。(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的履約狀況,即104年大約何時被告就沒有辦法施作?)我知道大約10月就沒有辦法施作。這個案子印象中在104年7月被告要進場施作,施作中間有一些延遲,我們督促被告履約,中間還有經歷工程的查核,雖然進度有落後,但是被告還有進場,直到發生被告施工打斷訊號的事件,就接獲被告要放棄履約,那時候我在教召,之後我們有請被告前來緊急開會協調,被告的董事長有出席及黃法文也有出席該次協調會,他們在協調會中沒有給我們正面的回應及未明確的答覆可否繼續履約,後來等不到消息,被告沒有進場施作,後來我們有發存證信函,告訴被告終止合約,對方也沒有給我們任何的回應。終止合約,我們就進行結算的動作,結算後的金額有找黃法文先生確認,我們就一個金額依據可以發包沒有完成的工程,後來我們有發包給其他的廠商,我也擔任發包的承辦人,後來工程最後承包廠商有完工,但是完工日期我不記得。(【法官提示本院卷宗第131頁之原證6予證人】法官問:證人結算的證明是否為此?)就是由黃法文拿公司大小章來蓋,就是此份。(被告法定代理人:證人剛剛所宣稱結算的內容,有包含本件104年10月間,這次相關打樁產生的損害賠償的確認?)當初沒有將損害賠償的金額計算進去,只有將工程施作的部分計算。(法官問:就被告剛剛問的問題,證人發現訊號線打斷的問題,有跟被告說要如何處理?)發生時我沒有在公司,當時有謝先生在場,我們有會議記錄,有說確認是被告他們,他們要負責賠償。(法官問:簽結算書時,被告知道沒有包含損害賠償的金額?)因為他們有開協調會,所以他們知道這份結算沒有包含損害賠償的部分。(【法官提示本院卷宗第121頁原證4予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證物4的部分是否包含被告打斷訊號線的費用部分?)是,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原證4該份報價單及修繕申請單所提出申請有包含照會被告公司的經過過程?)就我所知,應該沒有,因為事況緊急,需要立即處理,所以沒有通知被告。」等語。

㈥、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均與原告所提出前開工安事故調查報告表及J、K、L訊號異常事故檢討會議記錄之記載內容大致相符;復參以原告提出之打樁開挖照片顯示,施打鋼軌樁處有斷管通過,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進行系爭工程,為施作圍籬支柱而施打鋼軌樁時,誤鑿斷廠內既有之儀電管線,堪認非虛。  

㈦、原告復請求傳訊證人黃法文為證,經證人黃法文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宗第125頁之工作許可證予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與晟順104年10月12日下午1點左右有無進入台中廠液化天然氣材料倉庫?)看工作許可證,現場負責人是我本人簽名,應該是有進去。(原告訴訟代理人:104年10月13日是否已經得知台中廠儀電的管線已經斷裂,詳情如何?)沒有印象。(【法官提示本院卷宗第126頁及127頁予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104年10月13日及14日台中廠二級泵訊號異常的會議,證人有無參與?)沒有印象,如果有簽名,就是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貴公司工地負責人「 余儒雯 」女士是否有上開會議?)我忘記她掛的職稱是什麼,一般都是我在現場執行,她實際負責什麼我沒有印象,我看會議記錄上的簽名像是她的筆跡沒有錯。(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知道104年10月12日下午14點左右發生什麼事情,台中廠的儀電管線有無斷裂?)沒有印象。(【法官提示原證13速報表予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知道台中廠的儀電管線有斷裂事情?)沒有印象。(【法官提示本院卷宗第297頁之原證14工安事故報告之現場照片右上角照片予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穿藍衣黑褲的人員手指的坑洞,是否證人公司施工時留下來的坑洞?)照理說一般有打樁,樁就會在裡面。沒有印象。(原告訴訟代理人:在開工之前有無進行試挖的動作?)沒有印象。(【法官提示勤前教育紀錄表予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有受過台中廠施工勤前教育?)沒有印象。是我簽名沒有錯,如果有簽名,就是有做這件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有得到台中廠施工地下管線圖,或有無人告訴證人施工時,告訴地下管線分佈情形?)沒有印象。第一時間太久,第二原告所問的問題,基本上我都沒有印象,過這麼久,我都在做這麼多工地事情,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雖證人黃法文因時間久遠,對系爭工程進行中所發生情事多無法清楚記憶,然亦證稱相關記錄上之簽名確為被告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證人所親簽,益徵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明文件中均有被告人員參與,非僅由原告單方所製作,且無造假之疑慮,而仍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承上,原告就被告於工程進行中之有前開不完全給付而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前開不完全給付等情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乙節,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無從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另請求被告賠償246,357元元,依法有據,亦應准許。

㈨、小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就遲延給付及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共808,744元(計算式:86,145+463,298+12,944+246,357=808,744),扣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先行結算款項608,128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200,616元(計算式:808,744-608,128=200,616)。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616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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