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翁明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8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
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
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逾期在6個月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上開
債權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並發函通知被告。為此,爰依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新聞紙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佩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