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423號
原 告 邱玉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月菊 、 陳世勇 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
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
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
訴。易言之,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
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
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
界址而已。如原告以其相鄰之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
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
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並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
此非確定經界之訴。若屬前者,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
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如屬後者,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後段),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
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並未
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其所有,而係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林月菊所有同段32地
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連接點A點至B點紅線以及原告所有
上開41地號土地與被告陳世勇所有同段37、40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如附圖一連接B點至C點以及C點至D點之紅線,則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6,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下列事項:
(一)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二)被告林月菊、陳世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