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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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再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宥仲 代理人 高誌緯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14、101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93、289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1號、109年度易字第104號;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86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3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70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宥仲於民國110年6月1日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所載,及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10年7月19日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茲略述如下:㈠因有確實之新證據,爰對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14、1015號
確定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聲請人未對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聲請再審,故該部分非本案再審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因發現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詳述如下:
⒈聲請人於107年3月初即已向第三人 江建鋒 購買本案系爭車輛(
廠牌000000車型汽車,無車牌),並於當天交車,直至同年月22日下午始將系爭車輛另行轉賣給第三人 官有康 (臉書帳號為0000000000),第三人官有康與聲請人之交易過程,均有對話紀錄為憑(聲證4)。同年月21日夜間聲請人尚有對系爭車輛之内裝進行拍照紀錄(聲證5),隔日第三人官有康自派拖車至聲請人住處進行交車時(即107年3月22日下午),聲請人亦有拍照存證(聲證6),故前揭新事證資料足證於107年3月22日下午之前,系爭車輛仍為聲請人所有及持有中。此等新事證資料於原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皆具「嶄新性」及「顯著性」,並具備動搖原審判決確定事實之「可能性」,應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
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㈢之告訴人 蕭人豪林保源 ,分別於1
07年3月20日下午及同年月21日上午,向聲請人下訂系爭車輛之零件及匯款,既然聲請人於110年3月22日下午前,尚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有依照與告訴人等間所成立之汽車零件買賣契約給付之可能,之所以最後未能交付系爭零件給告訴人蕭人豪、林保源,係因第三人官有康最後願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聲請人購買系爭車輛,聲請人基於買賣交易獲取利益之衡量下,所產生一物二賣之「民事债務不履行」結果,顯非原審所認之聲請人該當加重詐欺罪乙情。
⒊此等得以證明聲請人於本件僅屬民事债務不履行事件之新事
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且於原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此等新事實、新證據之所以原確定判決未能及時調査斟酌,均係因聲請人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對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且亦不知應於何訴訟階段始可提出對於自己有利之證據以為自清所致。
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聲請人既於告訴人等於網路
下單訂購系爭車輛零件時,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持有之,故當時對系爭車輛零件有給付之可能,之所以到最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狀況,均係基於契約自由,聲請人本可選擇承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將標的物賣給出價較高者,此為買賣交易之常態,亦與一開始即須具備詐欺故意之不法詐欺犯罪行為迥異。是以,本件顯然僅屬民事上之買賣糾紛,聲請人自始主觀上即無詐欺之故意,且客觀上亦無詐欺之犯罪事實存在,顯無該當加重詐欺罪之可能。
㈢聲請調查證據:
⒈請求傳訊證人江建鋒到庭接受詰問並請其提供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
待證事實:證明聲請人確實於107年3月初有向證人江建鋒購買系爭車輛。
⒉請求傳訊證人官有康到庭接受詰問。
待證事實:證明證人官有康確實於107年3月22日有向聲請人
購買系爭車輛,並派拖車至聲請人住處進行交車。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聲請再審,係對實體確定判決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依聲請意旨所載,其係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14、101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93、289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4頁),然查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是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並非實體判決,應無從對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且代理人於本院110年7月19日訊問時,亦表示:不再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93、2894號判決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應認聲請人係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14、10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41號、109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對聲請人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 嚴人豪 、林保源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14、10
1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㈡部分(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聲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㈢部分(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之判決,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93、2894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加重詐欺罪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
五、經查: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14、1015號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之
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蕭人豪、林保源、證人即帳戶名義人 黃皇翔 之證述,及「BenLin」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42號卷《下稱雄檢偵13442號卷》第15-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1302300號卷《下稱警2300卷》第19-29頁)、告訴人蕭人豪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2300卷第19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7年5月23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號、107年4月13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下稱雲檢偵4862號卷》第15-23頁)、告訴人林保源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770623500號卷《下稱警3500卷》第12-19頁)、黃皇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對帳單(見警3500卷第7-11頁)、聲請人以「BenLin」帳號於臉書貼文及對話之翻拍照片(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70號卷《下稱偵緝270號卷》第9-17頁)、聲請人與黃皇翔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3500卷第23-25頁)等證據,認足以與聲請人之自白相互補強,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㈡再者,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而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何以會自白犯行,聲請人陳稱:「(為什麼你在一、二審都認罪?)因為法官跟我講我都提不出資料,問我要不要承認。」、「(是自願認罪的嗎?)法官講如果我認罪的話,罪會比較輕,如果不認罪,刑期會對我比較重。」、「(法官並沒有強迫你要認罪?)法官只是講說如果對於我所作的罪刑不認的話,可能刑期比較重,如果認罪的話,刑期比較輕。」、「(所以意思是說你經過考慮之後,你才決定認罪的?)因為我考量如果會判比較輕的話,可能有緩刑的機會,所以我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可見因聲請人因承審法官對其分析犯後態度對科刑輕重之影響,經聲請人考量後始為認罪之表示,顯示聲請人前述自白確係出於本身之自由意思所為無訛。
㈢聲請人以證人江建鋒、官有康及對話紀錄、相關照片為新證
據,主張其於107年3月22日之前確實持有BMW廠牌之車輛,有零件可以賣給告訴人蕭人豪、林保源,所以沒有詐欺之犯行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蕭人豪證稱:我於107年3月20日在臉書(BMWE39TAIWAN零件用品交流)社團發現有社友(帳號名:林宥仲)出售BMWE39520系列的排氣管一支及兩支電動窗升降機,我以臉書私訊他之後雙方協議以8,500元價格達成共識,我於107年3月22日下午17時36分用網路轉帳,我帳戶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匯入對方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我匯給他一筆8,500元,並扣了手續費15元,匯款之後我們有電話聯絡(對方電話:0000000000)他說下星期二(3月27號)會將貨給我,但之後都沒有聯絡,電話不通,他也將我的臉書封鎖等語(見警2300卷第16-1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保源證稱:我於107年3月22日上臉書社團有看到臉書賣家販賣汽車零件訊息,經連繫後於107年3月25日上午09時26分至彰化銀行ATM匯款,匯款後,賣家確認已收款項,並答應我本人說於3月28日寄出,我於4月1日連絡賣家2次,賣家一直未回應,直至4月21日未收到貨品也連絡不上賣家,所以才知道被詐騙了等語(見警3500卷第4頁正反面),由證人即告訴人蕭人豪、林保源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取得告訴人蕭人豪、林保源所匯款項後,不僅未交付告訴人蕭人豪、林保源所購買之物品,甚至避不見面。再者,聲請人供稱:我是因為缺錢才會刊登訊息,我手邊有這些貨,我一開始想要出貨,貨的數量只有一個,我並沒有計算貨源夠不夠,凡是任何客戶跟我購買,我都答應,但是後來我的貨已經賣給別人,告訴人匯的錢也已經花完,所以沒有貨給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108年度易字第841號卷第132頁),另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陳述他賣給官有康的車子,本來是要折解零件賣給告訴人蕭人豪、林保源,但他在3月22日下午把車子賣給官有康(見本院卷第13頁),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既然你已經有車子了,就把零件拆下來交給告訴人就好了,為什麼沒有這麼做?)那時候算一算太多人問了,有另外一個買家,直接收購整台車,不能拆零件,那時候修車廠也沒有地方讓我放這台車,所以我就把車子整台轉賣出去。」、「(你不能再去找其他的零件交給被害人嗎?)找不到其他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又依告訴人蕭人豪、林保源上開所述及卷附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蕭人豪於3月22日17時36分、林保源於3月25日9時26分匯款給聲請人,當時聲請人所稱的車輛已轉賣給官有康,聲請人竟未向告訴人說明車子已轉賣,仍接受告訴人蕭人豪、林保源的匯款,並將款項花用殆盡,復無其他零件可以交付予告訴人蕭人豪、林保源,是聲請人所為實非一般或因事後他人願以高價購買,或因買受人無法履行其義務所致之一物二賣之情形,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本件為一物二賣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即無可採。從而,證人江建鋒、官有康及對話紀錄、相關照片縱使可以證明聲請人於107年3月22日之前持有一輛BMW廠牌之車輛,惟就其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使之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即無再以傳喚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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