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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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0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66號、98年度毒偵字第5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3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9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78號、88年度毒聲字第4366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5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於92年4月25日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3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時間、地點及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2頁、毒偵5066卷第4、23頁、警二卷第3頁、毒偵5618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且經警2次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嗎啡(2次採尿)、甲基安非他命(98年
8月15日採尿)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毒偵5066號卷第8頁、警二卷第5至6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 嗎啡陽 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即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可認定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至確認報告判定該尿液為陰性,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閥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閥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敘甚明。是被告於98年7月28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雖判定甲基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惟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0ng/ml,已逾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最低可定量濃度30ng/ml,有該醫院出具之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雖未逾陽性檢體判定標準即500ng/ml,惟如此之檢驗結果,可能導因於施用劑量較少等故,且如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各情。綜上,堪信被告之首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9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78號、88年度毒聲字第4366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5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於92年4月25日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本案4罪,然其前次分別所犯本院88年度訴字第
979號、91年度訴字第1419號施用毒品案件,均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2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前,主動向盤查警員及檢察官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頁、本院卷第36頁)可參,堪認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44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主文(含所處之刑及││號││及方式│││應沒收或銷燬之物)│├─┼────┼────┼────────┼─────┼─────────┤│1│於98年7│在其位在│98年7月28日下午│施用第一級│乙○○施用第一級毒│││月27日下│高雄縣大│3時25分許,在高│毒品│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午7時許│樹鄉和平│雄縣○○鄉○○街││;扣案之海洛因壹包││││街93巷2│93巷4之4號旁經警││(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號住處內│盤查,扣得乙○○││肆公克及含海洛因之││││,以將海│丟棄之海洛因1包││包裝袋壹個),沒收││││洛因摻入│(驗後淨重0.044││銷燬之。││││香菸內,│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再點燃吸│包裝袋1個),且││││││食煙霧之│經採尿送驗,結果││││││方式,施│呈嗎啡陽性反應。││││││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於98年7│在前揭住│於上揭時地經警盤│施用第二級│乙○○施用第二級毒│││月27日下│處內,以│查,且經採尿送驗│毒品│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午7時許│將甲基安│,結果呈甲基安非││。│││(施用編│非他命置│他命陽性反應。│││││號1海洛│於鋁箔紙││││││因後不久│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於98年8│在前揭住│98年8月15日,經│施用第二級│乙○○施用第二級毒│││月14日下│處內,以│警通知後,自行前│毒品│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午7時許│前揭編號│往派出所,經採尿││。││││2所示方│送驗,結果呈甲基││││││式,施用│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於98年8│在前揭住│98年8月15日,經│施用第一級│乙○○施用第一級毒│││月14日下│處內,以│警通知後,自行前│毒品│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午7時許│編號1所│往派出所,乙○○││。│││(施用編│示方式,│於警方未發覺其施│││││號3甲基│施用第一│用海洛因之前,坦│││││安非他命│級毒品海│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後不久)│洛因1次│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