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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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喜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鳳簡字第29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7月30日簽訂「高雄縣縣立體育場附屬網球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經營高雄縣立體育場附屬之中正及鳳西網球場(下合稱系爭網球場),範圍包括場地區域、構造物、附屬設備所屬停車空間及其他經被上訴人核准者,期間自93年9月
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上訴人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0,000元,並每年繳納經營管理費220,250元予伊,且須負擔因經營管理所發生之各項費用。如兩造於契約期滿後未續約,上訴人應於30日內將伊提供之土地、建築物、構造物及其他設備交還,倘有毀損情形,上訴人並應負賠償責任,而伊亦可動用履約保證金自行修復損壞(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屆滿後,上訴人未再標得經營權,伊遂於97年8月20日派員至系爭網球場清點財物,始查知中正網球場有8盞燈具(均含燈泡及安定器各1只)損壞,鳳西網球場則有13盞燈具損壞,經催告上訴人修繕後,均置之不理。
而按,燈具乃系爭網球場之必要附屬設備,伊於93年移交前即已全部修繕完畢,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出異議,足見燈具係於上訴人經營期間內損壞,其自應負擔燈具損壞所生之修繕費用。至上開燈具損壞因屬消耗品,故於93年移交時未列入清冊。此外,被上訴人修繕燈具支出之費用共計183,800元,扣除履約保證金60,000元後,尚不足123,8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800元及自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贅列供擔保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燈具於伊開始經營系爭網球場前,即已逾使用年限多年而鏽蝕損壞,故被上訴人於93年移交時,始未將損壞之燈具列入移交清冊。伊係按93年移交時系爭網球場之原狀交還被上訴人,故燈具損壞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800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於93年間移交球場財物予伊時,其中中正網球場有4組燈具不亮,鳳西網球場則有3組燈具不亮。又系爭網球場每組燈具,含燈泡及安定器各1只,燈具不亮應僅係燈泡損壞,安定器並未損壞,被上訴人卻將燈泡及安定器均換修,顯不合理(見本院卷第51頁、第42頁)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自97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利息部份未上訴,該部份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51頁)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93年7月30日委託上訴人經
營系爭網球場,範圍包括場地區域、構造物、附屬設備所屬停車空間及其他經被上訴人核准者,期間自93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上訴人並繳納履約保證金60,000元,其後應每年繳納經營管理費220,250元予被上訴人,且須自行負擔經營管理所發生之各項費用。
㈡系爭契約屆滿後,上訴人未標得系爭網球場之經營權。
㈢系爭契約屆滿後,上訴人返還系爭網球場時,中正網球場有
8盞燈具損壞,鳳西網球場則有13盞燈具損壞。㈣兩造於93年辦理移交時,燈具並未列入移交清冊。
五、本院認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網球場內燈具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否有據?㈡如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其應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球場內燈具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否有據?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或契約期滿不續約時,甲方(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建築物、構造物及其他設備設施,乙方(本件上訴人)應於三十日內清點交還甲方;如有毀損、滅失或變更時,乙方應負責賠償」等語,有系爭契約1份(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在卷足憑。已見上訴人須就系爭網球場之設備設施之損壞負賠償之責。再參諸,上訴人自承:若被上訴人93年移交時燈具均完好,具備照明功能,伊於系爭契約屆滿時,亦應交還具備照明功能之燈具(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以觀,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滿時,檢修損壞燈具並使其具備照明功能後,交還被上訴人,係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債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網球場之燈具負修繕之責,自屬有據。
㈡如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其應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移交予上訴人之系爭網球場燈具,均具照明功能:
①查,被上訴人於93年7月5日及同年8月2日,各支出18,9
65元及11,600元換新水銀燈泡等用品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縣立體育場燈具修繕明細表及存出預算明細分類帳(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2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參諸93年7月5日及同年8月2日,距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開始經營系爭網球場燈之日,最久亦不足2個月,被上訴人仍自費維修系爭網球場之燈具,已徵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3年9月1日移交系爭網球場時,燈具均具照明功能等語,並非無據。
②次查,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燈具在兩造簽約時已有部分損壞
,並舉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系爭網球場管理員 林必翔 為證云云。然上訴人就93年移交系爭網球場時,燈具無法照明之具體數目乙節,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中正網球場4組、鳳西網球場3組(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嗣則改稱:交還被上訴人時確有21組燈具不亮,但其中5組係被上訴人93年移交予伊時就已經不亮(見本院卷第94頁)等詞,前後所陳情節,並不相符,已難遽認其所述情節為真。又林必翔到庭證稱:伊係於93年10月間開始擔任系爭網球場管理員,一開始伊只有去開燈、關燈,沒有注意到有幾盞燈損壞,嗣因打球之球員反應燈不夠亮,伊遂於擔任管理員約3個月後向上訴人反應,請其換修燈具(見本院卷第5至54頁)等語,足徵林必翔於擔任管理員之初,並未檢視燈具是否損壞,自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於接受燈具移交後,竟未就燈具損壞問題,口頭或書面向被上訴人要求更換或維修燈具之事實,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堪予認定。此外,徵諸上訴人經營之系爭球場,於夜間亦有營業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移交之燈具如有故障無法照明之情事,應可為上訴人立即知悉。倘再參以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系爭網球場之目的係為獲取營利,燈具如有損壞,自會對其日後營運收益發生影響等情,綜合以觀,堪認燈具於被上訴人移交之初,並未損壞,始符常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移交之燈具其中多組已損害云云,自難遽採。
③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移交予上訴人之系爭網球場燈具,均具照明功能。
⒉系爭網球場燈具之燈泡及安定器,並非均有換修之必要:
①查,系爭契約屆滿後,上訴人返還系爭網球場時,中正網球
場有8盞燈具損壞,鳳西網球場則有13盞燈具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修繕上揭21盞燈具,將燈泡及安定器一併換修,共計支出183,800元之事實,亦有高雄縣立體育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單價分析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76頁),固堪認定。
②次查,系爭網球場燈具無法照明之原因,其一為安定器損壞
,連帶使燈泡損壞,其二為僅有燈泡損壞等情,業據證人即於97年間檢視系爭網球場故障燈具之水電工 蘇信安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燈泡單獨損壞或燈泡及安定器併同損壞,均可能造成燈具無法照明。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21盞故障燈具之燈泡及安定器均有換修必要,自應先證明21盞故障燈具之燈泡及安定器均已損壞。又系爭網球場21盞故障無法照明之燈具,僅中正網球場5、6盞燈具之安定器,經實際檢查後發現損壞,至其餘燈具安定器均未經實際檢查是否損壞,故無法確認燈具故障不亮,僅係燈泡損壞或燈泡及安定器均已損壞等情,業據蘇信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堪予認定。承前,燈具故障無法照明,既有燈泡單獨損壞或燈泡及安定器均損壞2種原因,則依蘇信安前揭證述,至多僅能證明中正網球場其中5盞燈具,無法照明係因燈泡及安定器同時損壞。至於中正網球場其餘
3盞燈具之安定器及鳳西網球場13盞燈具之安定器,既未實際檢查,自不能排除其餘16盞燈具無法照明之原因,僅為燈泡損壞之可能性,故被上訴人就其餘16盞燈具之定定器,亦請求上訴人應負修復之責,即屬無據。
③再查,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21盞燈具之安定器均已損害,於
計算修復費用時,上訴人同意以決標後單價分析表之總價183,800元,減去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損壞之安定器數量乘以決標後單價分析表安定器之單價,以計算全部燈具之修復費用乙節,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而按,中正網球場燈具之安定器每只單價為2,300元,鳳西網球場燈具之安定器每只單價則為3,150元,有決標後單價分析表1份(見本院卷第76頁)可參,且中正網球場3盞燈具之安定器及鳳西網球場13盞燈具之安定器,均無法證明損壞,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5,950元(183,800元-【3×2,300元】-【13×3,
150】=135,950元)。此外,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契約到期場地移交而無缺失時無息退還,若有損害得動用該保證金修復,不足部份,尚得向乙方(即上訴人)求償」等語以觀,被上訴人自得動用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修繕燈具,並就其不足部分向上訴人求償。準此,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燈具修繕金額為135,950元,扣除其繳納之保證金60,000元後,仍不足75,950元,被上訴人自得就此不足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
④此外,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催告應於1個
月內繳納燈具修繕費用之函文,有高雄縣立體育場97年10月20日高縣體字第0970001382號函及回執各1件(見原審卷第59頁、第62頁)可證,而因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並未明定上訴人給付賠償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收受上揭催告函所定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僅得求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網球場燈具之修復費用於扣除履約保證金60,000元後之餘額75,950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認逾前揭上訴人應給付數額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