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朝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0月6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0年10月6日10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並分別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2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仍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
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不宜輕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並考量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