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告 林秀諍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劉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2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各新臺幣(下同)45,000元、5,000元,每年保費各107,775元、11,975元。原告原擔任織布人員,長年從事負重工作,且經常有脊椎撞到織布機臺之小碰撞,於109年起下背疼痛復發,自109年7月6日起陸續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道周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診復健。嗣經道周醫院診斷有下背挫傷、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腰椎椎間盤移位,經秀傳醫院診斷有脊椎側彎併腰椎第4至5節椎間盤突出、胸腰椎退化性關節炎、胸椎第11至12節滑脫、骨質疏鬆症,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項次1-1-3、1-1-4、1-1-5、7-1-1、7-1-2所示失能(內容及相關備註如附表所示,下逕稱項次代碼,合稱系爭失能)。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經被告以原告所受傷害不符系爭失能拒絕理賠,惟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被告未提供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暨附表一予原告審閱,自不得依此拒絕理賠。又本件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告除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外,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亦應返還原告已繳109年12月11日續期保險費各107,775元、11,975元。爰擇一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約定、保險法第12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0年7月21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按年於每年7月21日給付原告600,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陳其於108年8月30日工作時受傷,顯見其傷害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存在,非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受意外傷害事故,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約定,被告無須給付保險金。又原告所受傷害均非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且未接受脊椎固定手術,不符合系爭失能,被告亦無給付保險金義務,且原告不得主張豁免保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4頁):
(一)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2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保險契約),主約保險金額各45,000元、5,000元,每年保費各107,775元、11,975元。
(二)原告原任職訴外人連傳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織布人員,工作內容包括搬運重物,於108年8月30日工作時脊椎撞擊織布機台,受有下背部撞傷之傷害。
(三)原告長年從事負重工作,且經常有脊椎撞到織布機台之小碰撞,至109年起因下背部疼痛復發,於109年7月6日至彰基醫院就醫。又於109年07月21日至110年3月22日間至道周醫院就醫,並於109年11月18日於道周醫院接受神經傳導檢查。
(四)道周醫院109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下背挫傷,建議不宜從事勞力性的工作」。道周醫院109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頭暈及目眩、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左側腕隧道症候群、震顫、持續性憂鬱症;依據109年11月18日之神經傳導檢查,個案有雙側徑神經病變及雙側第一薦神經根壓迫。目前經常性有脊椎疼痛及頭暈症狀」。秀傳醫院110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脊椎側彎併腰椎第4至5節椎間盤突出」。道周醫院110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下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移位」,並建議勿從事負重工作。秀傳醫院110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脊椎側彎併腰椎第4至5節椎間盤突出;需休養3個月」。秀傳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腰椎第4至5節椎間盤突出」。秀傳醫院111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胸腰椎退化性關節炎、胸椎第11至12節滑脫、骨質疏鬆症」,並建議不可從事搬重物工作。
(五)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在理賠申請書內填載事故日期「109年7月21日」、理由為「在工廠不慎撞傷腰椎」,並檢附前項所示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110年4月15日,以原告未達系爭失能為由,以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通知無法給付保險金。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所受傷害是否係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是否符合系爭失能?(二)原告擇一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約定、保險法第1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1,200,000元、109年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600,000元、110年起每年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600,000元,並返還續期保險費各107,775元、11,97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電子保單投保說明書,已記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依『條款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給付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首次因疾病或傷害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首次因疾病或傷害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要保人免繳本契約失能診斷確定日後之續期保險金,但當期已繳的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20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內容除上開電子保單投保說明書外,亦包括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含附表一)在內。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拒絕理賠等語,洵非可採。
(二)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同條第2款約定「『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等語,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11年6月17日保中字第1110003557號函附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可知被告應負保險責任範圍為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其死亡或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所示失能。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所受傷害係於108年8月30日工作時撞擊織布機臺所致(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6頁),且秀傳醫院病歷亦記載原告於110年1月22日就醫時主訴背痛及下肢無力達數年(LBPONANDOFFWITHBI
LLOWERLEGWEAKNESSANDPAINFULDISABILITYFORSEVERALYRS,見外放病歷卷第13頁),顯非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所受傷害。原告嗣雖改稱不主張其於108年8月30日受傷致失能,而主張其係因長年從事負重工作,致下背部疼痛復發等語,惟原告既另陳述其自108年4月起工作內容即有搬運重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仍在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前,且未撤銷上開自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此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外所受傷害,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及返還續期保險金。
(三)況且,原告所受傷害,經本院檢送診斷證明書、秀傳醫院、彰基醫院、道周醫院病歷,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院以111年2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502號函附鑑定書略以:「貴院提供之診斷書、病歷、檢驗檢查報告等書面資料皆無提及或已明確排除中樞神經系統損傷,當事人之診斷皆屬於周邊神經傷害,故並不符合第1-1-3、第1-1-4、第1-1-5項等中樞神經損傷之定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1頁)。又項次7-1-1、7-1-2失能,依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註7約定,則須脊柱連續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以上,脊柱固定3個椎體及2個椎間盤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見本院卷第399頁)。而原告所受傷害,為腰椎第4至5節椎間盤突出,已如前述,綜接受脊椎固定手術,亦應僅固定2個錐體及1個椎間盤,仍不符合上開失能。又原告所受傷害既不符合上開失能,則其聲請於接受椎間盤固定手術後再行鑑定部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所受傷害既非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所致,亦不符合系爭失能,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返還續期保險金,即無理由。
(五)另本院已認定原告非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受有傷害,而該部分傷害亦不符合系爭失能,因認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與被告關於主力近因原則之答辯無關,則原告以此請求再開辯論,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約定、保險法第1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9,750元及利息,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按年於每年7月21日給付原告6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節錄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與本件有關部分,見本院卷第396頁、第398頁、第399頁)項目項次失能程度1神經神經障害(註1)1-1-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1-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1-1-5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7軀幹脊柱運動障害(註7)7-1-1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7-1-2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註1: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RankinScale,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1-3.「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3級。(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1-5.「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註7: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