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一點第10行「網路銀行」更正為「網路郵局
」。附件犯罪事實第二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郵局資料(含密碼)之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網路郵局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及其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復斟酌被告無故意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金訴字卷第17頁),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金簡字卷第17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獨自扶養2名子女,在果汁店工作,時薪制,月收入近新臺幣(下同)2萬元(金訴字卷第44頁、金簡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導致
告訴人受有55萬5,000元之損害,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資料而獲得之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65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進行開戶、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山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山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含密碼)及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申設之帳號(會員ID:
149066,下稱幣託電子錢包),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6日11時42分許,假冒丙○○友人「 淑霞 」,經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於110年5月27日13時26分許、13時4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6000元、3萬元至甲○○上開山上郵局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出55萬5000元至前揭幣託電子錢包(對應帳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以切斷金流,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提供山上郵局帳戶及幣託電子錢包予詐騙集團,嗣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轉匯至上開BitoPro帳戶後被告可以抽成,每月報酬為2萬元加抽成部分,被告已收取報酬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我是單親媽媽,要養2個小孩,我要增加收入,當初沒想那麼多云云。2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山上郵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丙○○於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山上郵局帳戶之事實。4被告上開山上郵局帳戶及幣託電子錢包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山上郵局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款項至被告BitoPro帳戶之事實。5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提供山上郵局帳戶及幣託電子錢包予詐騙集團,每月報酬為2萬元加抽成,已收取報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陳立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