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立勳選任辯護人李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范立勳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且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出具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認:被害人( 張誠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外起步駛出橫越道路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范立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路段疏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本院所認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惟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肇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適當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無法挽回,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本件車禍發生情節、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雖表示有和解意願並願意賠償,然終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即被害人次子當庭表示:目前家人已經拿到強制險理賠,我與家人討論過,沒有和解的必要,我們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因為事情已經發生了,對於被告的刑度沒有意見,也沒有覺得他很可惡等語)、及其自陳:我大學畢業,有金融相關證照,未婚而無子女,與父母親、弟弟同住在爺爺的房子,目前受雇從事金融業,擔任銀行行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有欠學貸幾十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並無前科,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只在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本件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主觀惡性與故意犯罪不同,其犯後自首並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雖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並非無和解意願,告訴人到庭陳稱其家屬無洽談和解意願,是被告究與絲毫不願意和解、拒絕任何賠償支付者有別,仍可見其展現負責及悔悟之態度,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情狀,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所為戒慎為之,避免再犯罪及建立法治觀念,認於緩刑期間有課與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個人情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時數如主文所示),及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91號被告范立勳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立勳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經交通監理機關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於112年1月16日期滿),於同年3月6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至同路段298號建物前彎道,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與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以致見到由張誠龍所騎乘,自同路段294號建物起駛,擬往南卻不當橫越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已避煞不及,兩車碰撞,張誠龍因而人車摔倒,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壓上升等傷害,送醫救治後,於同年3月8日17時57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范立勳肇事後於警獲報到醫院處理時在場,自首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及張誠龍次子張博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范立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被告范立勳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范立勳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范立勳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含經過汽車行車記錄器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等。
㈢車牌號碼000-0000、009-JNQ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被告范立勳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㈥被害人即死者張誠龍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
㈦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㈡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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