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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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芳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惠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惠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麗都大旅社」31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查緝販賣毒品案件,發現張惠昌有購買毒品之事實,於109年3月25日上午6時2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41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判處1年、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630號判處7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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