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0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分別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
(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該筆債權業經第三人新光銀行讓與原告,詎被告自94年
1月14日起,即未按時給付期付款,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請其
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
7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迭經催討
無效,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消費性商
品代款契約書一份、貸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一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