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許弼凱
被 告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RKTFD16708F000000號
、本田廠牌、型式CIVIC-EX-S-1.8、西元2008年1月出廠之白色
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妹婿,伊於民國103年9月間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RKTFD16708F000000號、本田廠
牌、型式CIVIC-EX-S-1.8、西元2008年1月出廠之白色自用
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車貸新臺幣(下同)96萬元,分期付款繳納,嗣伊將系
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並約定於被告使用車輛期間,系爭車
輛之貸款、稅金及罰款均由被告負擔。詎料,被告自105年
6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且自105年3月後之稅金及
罰款均由伊繳納,伊已於106年1月26日及同年3月24日繳
付30萬元、17萬餘元而將車貸全部繳清,茲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
產抵押契約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
知書、罰鍰繳款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
求返還借用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自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