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8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香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秋香平時有吸菸習慣,其原應注意吸菸後應將菸蒂熄滅,以防止引燃物品造成火災,其於民國100年4月
3日早上7、8時許前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與父親、女兒及同居男友 陳進來 共同居住房間內吸煙後,竟疏於注意將菸蒂熄滅,隨即離家,致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引燃火災,失火燒毀上開住處內如附表編號2至12號所示之物,以及造成同棟6樓(即臺中市○○區○○路○○號6樓) 張玉芬 所有之住處陽台磁磚受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因附近鄰居發現陳秋香上開住處冒煙,通報消防隊救災,始未釀成嚴重災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秋香於警詢、偵訊中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進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5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11D03T1)1份、和解書、切結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現場照片19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燒燬,建築物本體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
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被告雖因過失致生本案房屋內之前揭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應屬明確,而該火災火勢並波及同棟6樓,惟所延燒部分除如附表編號1及6至12所示之物品遭燒燬外,火勢僅將該處之牆壁燻黑、燒白(即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且該處同棟6樓(即臺中市○○區○○路○○號6樓)陽台外牆僅有磁磚受煙燻現象,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5月2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及火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除失火燒燬如附表編號6至12號所示之物及該處同棟6樓(即臺中市○○區○○路○○號6樓)陽台外牆僅有磁磚受煙燻變色外,該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被火勢波及,亦未坍塌、傾圮,仍然完好,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有上開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可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有1失火行為,縱燒燬如附表所示多數物品,揆諸上開說明,仍僅成立1罪。
㈢、爰審酌被告陳秋香於上開住處吸煙後,未注意熄滅煙蒂隨即離家,致未完全熄滅之煙頭引起火災,除燒毀上開住處內之沙發椅、電視機、木桌及落地窗鋁門等物外,並延燒上開住處同棟6樓張玉芬所有房屋陽台外牆磁磚受煙燻變色,造成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上開住處6樓鄰居張玉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切結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暨其過失之情節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免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上開住處同棟6樓鄰居張玉芬達成和解,堪認具有悔意,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燃燒情形│├──┼───────────┼────────────┤│1│同棟6樓陽台外牆磁磚│受燻黑變色│├──┼───────────┼────────────┤│2│除客廳外其餘各房間屋頂│煙燻變黑│││及牆壁上半部││├──┼───────────┼────────────┤│3│客廳南側牆面│輕微受燒變色│├──┼───────────┼────────────┤│4│東北角水泥牆壁│嚴重受燒呈現燒白現象│├──┼───────────┼────────────┤│5│客廳北側牆壁│燒白嚴重│├──┼───────────┼────────────┤│6│客廳南側沙發皮椅墊及泡│輕微燒熔、燒失│││棉││├──┼───────────┼────────────┤│7│電視機塑膠質外殼│燒熔、燒損掉落地面│├──┼───────────┼────────────┤│8│客廳北側沙發│椅墊嚴重燒失;木質骨架嚴││││重受燒碳化、燒細、燒失│├──┼───────────┼────────────┤│9│東北角落木桌│輕微受燒炭化│├──┼───────────┼────────────┤│10│東側落地窗鋁門│受燒變形、燒熔,玻璃燒破││││掉落在地│├──┼───────────┼────────────┤│11│北側門框│受燒變形│├──┼───────────┼────────────┤│12│茶几│上方桌面部分受燒碳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