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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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朱芳真 上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判斷相對人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相對人聲請更生即民國97年5月前2年計算,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前2年內仍有多筆奢侈消費,即於95年5月消費新臺幣(下同)107,933元、同年6月消費65,327元,而觀諸相對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應為76,286元,相對人已負鉅額債務,猶未樽節開銷,量入為出,竟於95年5月及6月以信用卡消費高達173,305元,顯高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數額,足見相對人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另相對人名下尚有國際紐約人壽保單,該保單應屬清算財團,應予申報,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惟相對人卻未據實陳報,顯係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不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又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業經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於97年5月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自97年8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同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不符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由本院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相對人自98年3月2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相對人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相對人聲請免責,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認相對人之消費大部分係百貨公司消費等奢侈性之消費,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並確定在案。嗣相對人復依新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經本院以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27號裁定相對人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多筆奢侈性消費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已將不免責事由中之第4款,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修正為「聲請清算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已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本條款之所以作如此修正,無非係因修正前第4款之規定,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6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件相對人係於97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7年8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98年3月2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相對人於97年
5月6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雖依各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相對人於97年5月6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95年5月7日至97年5月6日間,於95年5月7日至同年月31日間共計刷卡消費77,933元(相對人於95年5月3日刷卡消費之8,260元、同年月4日刷卡消費之1,740元及同年月6日刷卡消費之20,000元,因均屬聲請清算前2年內以前之消費,應不予計入)、95年6月份共計刷卡消費65,372元,惟其中95年5月10日之消費金額2,844元、95年6月10日之消費金額2,864元,均係屬循環利息;95年5月10日之消費金額666元、95年6月2日之消費金額6,326元,均係屬支付保險公司之費用;95年5月30日之消費金額9,044元、95年6月29日之消費金額9044元,則分別係償還通信貸款第4期、第5期分期款;另95年5月30日之消費金額756元、125元、95年6月30日之消費金額631元、1,044元,亦均屬電話費支出,實無從認定債務人此部分之支出係屬奢侈性之消費。而扣除上開各筆消費金額後,相對人於95年5月
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及同年6月間之刷卡金額共計109,
961元,固均為在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公司)之消費記錄,惟衡以相對人於95年5、6月間為上開消費之時尚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且相對人之消費金額均在其消費卡授信範圍內,縱其偶於能力範圍內購買價錢略高之物品,乃人之常情,參以相對人當時係任職於廣三崇公司(見卷附相對人95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清單),其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當時伊係幫客人代刷保養品,再由客人付錢給伊等語(見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0號卷98年2月18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復無其他具體消費明細資料足認相對人於廣三崇光公司所為之上開消費,均係用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是以亦無從僅憑上開廣三崇光公司之消費記錄,即認定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不應予以免責,尚非有據。
㈢抗告人另謂:相對人名下尚有國際紐約人壽保單,該保單應
屬清算財團,應予申報,惟相對人卻未據實陳報,顯係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第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即一再具狀補提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並陳明其尚有以該保單借款及墊繳保費之情節,此有相對人於97年6月11日之陳報㈡狀、97年9月25日之陳報㈤狀、97年10月14日之陳報更生方案狀及檢附之保險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據實陳報上開紐約人壽公司之保單,並非可採。從而,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係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
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第132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戴博誠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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