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47號原告 鄭凱銘 被告 闕美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刑事案件(101年度易字第65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179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曾合夥經營便當生意,嗣並因原告向被告借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複合餐飲中心廚房生財器具之事發生糾紛,互有嫌隙。被告竟於民國100年9月5日15時9分許,為協商上開返還生財器具之事而偕同友人2人前往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複合餐飲中心廚房時,因不滿原告拒不出面,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在場之原告員工 謝發裕 、 蕭堯文 、中科管理局人員楊科長、 秦惠桑 等3人、警分隊警員2人指摘「我請的外勞給人幹幹ㄟ,錢不給人家」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意指原告與被告所僱用之外勞發生性行為後拒不付錢,足以損害貶損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之員工離職,且無法找到替補新進人員,遭親友議論紛紛,平日所建立之良好信用形象毀於一旦,使原告精神受有甚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雖有說這些話,但沒有要辱罵原告的意思,且伊有要和原告和解,是原告不同意,且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也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5日15時9分許,偕同友人2人前往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中科管理局複合餐飲中心廚房時,因不滿原告拒不出面,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在場之原告員工謝發裕、蕭堯文、中科管理局人員楊科長、秦惠桑等3人、警分隊警員2人指摘「我請的外勞給人幹幹ㄟ,錢不給人家」等語辱罵原告,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等情,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被告雖否認有侮辱原告之意思。惟查: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原告一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指訴綦詳(見101年度易字第653號卷第14頁背面、第36頁背面),而經細譯被告當日所說內容,被告當時傳述者為:『我跟他互告也是因為投資他20萬元,不做了,做到後來和解要去上法院,也有叫他出來協調,他也不要,從不見面!從不見面!從地方的調解,存證信函,到現在來講,不見面也不理你,有這種人喔!是不是,你不看看他,是不是,每次都講:「大ㄟ!大ㄟ!大ㄟ!謝謝拉!謝謝拉!以後我如果有成就,我會感謝你拉!」,你知道嗎?是不是?講一句難聽的,你現在講這些勒,「我請的外勞,給人幹幹ㄟ,錢不給人家,人家現在再做不輸鬼,算了!那種人」,不是我現在講這句話難聽,對不對!是不是?你今天,你今天人家沒有幫你的,這都不是你的,你就困難你講,我們同意,他的調解書在這裡,我們從來沒有去給他壓力過,阿今天請你們中科出來,就這一點而已。』等語,亦據本院刑事庭法官於101年5月11日審理勘驗無誤,有該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從被告為系爭內容指摘之前後,均在敘述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並表達對被告拒不見面之不滿,自其前後文語意,可明顯判斷被告所指「我請的外勞給人幹幹ㄟ,錢不給人家」等語,顯係針對其當日所欲協商而未到場之告訴人所發言論,此參諸證人蕭堯文於本院刑事庭101年5月11日所證:被告講「我請的外勞,給人家幹幹,錢不給人家」這個話之前,沒有指名,但是一聽就知道是講我老闆鄭凱銘,因為被告講這句話的前後,講到之前投資,他們之間有互相金錢投資的事情,中間插了這句話,所以我認為他說這句話就是在說鄭凱銘,我聽闕美森前後所講的都是和我老闆的投資糾紛,所以闕美森講那句話的時候,我才認為他講的人就是我老闆;被告講這句話時,在場人都會聽到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653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以及證人 謝裕發 於同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我請的外勞給人家幹幹,錢不給人家」這句話,他說台語,他是跟中科楊科長對話時講出來的,當時我們大家都在那裡,當時闕美森沒有指名誰做這樣的事情,我感覺是講鄭凱銘,因為他今天對象是要找鄭凱銘,一進門我已表明鄭凱銘不在,有事情我代理清點,因為調解也是我去的,我已經講了,因為闕美森主要就是針對鄭凱銘,所以我當然覺得這句話就是指鄭凱銘等語(同卷第32-33頁)益顯明確,被告否認有侮辱原告之意思,顯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妨害名譽之刑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就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名下有房屋1筆,於98年所得總額為330,657元,99年所得總額為69,120元,100年所得總額為240,000元;而原告名下有汽車2台、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2,600,000元,98年度無所得、99年度所得約為176,256元,100年度所得總額為125,16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調所得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被告雖否認名下有房屋1筆,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故顯不足採信)。是本院斟酌被告以具體事實指摘原告名譽之事,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暨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5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院會議決議)。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1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22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