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 鄭嘉華 被告 陳宗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附民字第60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
3款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係列被告陳宗文、 杜志傑蘇詣喆 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52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2月6日以書狀(附民卷第33-35頁)追加「 杜建昌 」、「 簡麗甄 」、「 蘇汝成 」、「 蘇張鳳滿 」等4人為被告,並將前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陳宗文、杜志傑、蘇詣喆應連帶給付原告524,520元,及自10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杜志傑、杜建昌、簡麗甄應連帶給付原告524,52
0元,及自10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蘇詣喆、蘇汝成、蘇張鳳滿應連帶給付原告524,520元,及自10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聲明如其中任一組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因本案刑事判決未認定被告杜志傑為詐騙原告之共犯,原告乃於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杜志傑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追加被告杜建昌、簡麗甄等3人之訴訟(參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並以言詞將有關被告陳宗文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陳宗文、蘇詣喆應連帶給付原告524,520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三、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組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9頁背面)。嗣因原告與被告蘇詣喆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故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更正為:「
一、被告陳宗文應給付原告124,520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因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就遲延利息起算日及請求金額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同案被告蘇詣喆(另與原告達成和解)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公文書,並於上開不實之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印文。嗣於100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僭充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與歹徒配合詐領健保費,需將帳戶內款項交出云云,並約定在桃園縣桃園市成功國小旁交款;而同一時間,自稱「 江俊億 」之成年男子則指示被告及同案被告蘇詣喆前往上開成功國小,惟其等駕車至上開成功國小後,因覺現場情況有異而駕車離開,「江俊億」得知後,乃再通知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至上開成功國小前,向原告出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將所領取之美金18,000元(依當日匯率1:29.14,折合新臺幣524,520元),交給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原告事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769、15770、1577
1、19700號及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提起公訴,由鈞院審理中。嗣因同案被告蘇詣喆於本件犯後,業與原告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原告40萬元,惟扣除此40萬元,原告因遭詐騙仍受有124,520元之損失(計算式:524,520-400,000=124,52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20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另有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資料、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0、129頁)。且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行明確,於101年1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被告所犯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認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明確,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40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被告所犯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部卷證審閱無訛。此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得原告美金18,000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及同案被告蘇詣喆、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美金18,000元之損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從而,原告於同案被告蘇詣喆賠償40萬元後,既仍受有124,520元之損失(計算式:524,520-400,000=124,
520),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24,52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0年12月7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參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605號第1頁簽收紀錄),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另請求自
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520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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