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受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被告於
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結婚登記證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坤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結婚之效力即履行同居之訴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經證人劉坤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入境,迄今未有出境資料等詞,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四三二八七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沈秀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