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家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 劉廣聲 右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中國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固據提出離婚證明書、中國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惟依其提出之文書並無離婚判決書,致本院無從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認定其有無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裁定命其補正中國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一九九二)深羅法民字第一二七號離婚判決書及該判決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該裁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聲請人僅補正同案號之離婚判決書影本,並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即難推定其真正。聲請人聲請書狀既未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經本院裁定補正後,逾期迄未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