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再微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再微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再微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順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昌 送達代收人 賴順上 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對於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小字第一0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即補呈民事上訴理由狀,並由本院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受,而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裁定係於同年六月六日做成,顯然已收受上揭民事上訴理由狀,其竟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由,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顯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㈡原審未探究兩造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而有判決違背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及違反一般論證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原審認定再審被告未授權訴外人 陳賜銓 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有違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及一般論理法則。綜上,原確定裁定顯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改判等語。於本院聲明:㈠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確定裁定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零六百二十四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對於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小字第一0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即補呈民事上訴理由狀,並由本院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受,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轉由本院潮州簡易庭收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卷宗審核屬實。是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確定裁定以上訴人未補具上訴理由書為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未洽。原確定裁定既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則再審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於法即屬有據。
三、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小字第一00號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處?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不包括第六款之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小字第一00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就再審被告有
授權訴外人陳賜銓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證人陳賜銓之證詞與再審被告所辯相符,應堪採信。再審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買賣契約確有成立,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七萬零六百二十四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且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既均係指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並無成立之事實顯有違誤等問題,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而其結果顯有錯誤之情形截然有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小字第一00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雖有再審事由,惟潮州簡易庭本院九十二年度潮小字第一00號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原裁定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雖理由不同,仍應認原裁定為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本院仍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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