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捌張(含各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庚○○」、「 王惠 如」、「 方麗萍 」之署押共計捌枚)、如附表壹所示偽簽「庚○○」、「 王惠如 」署押之顧客存根聯計伍紙、特約商店存根聯伍紙其上偽簽「庚○○」、「王惠如」複寫署押計伍枚、扣案之庚○○國民身分證上子○○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其男友子○○(已經本院審結)見報紙廣告欄上刊登「信用卡換現金0000000000」之廣告,即撥打上揭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絡,表示欲購買偽造之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事宜,二人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共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夜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已先支付部分款二萬七千元,起訴書誤為二萬元)之代價購得八張偽造信用卡(如附表壹、貳所示),隨後二人即依該男子之指示,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各偽簽「庚○○」、「王惠如」、「方麗萍」之署押,又為配合偽卡刷卡使用,即與該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起訴書誤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子○○以五千元之代價及交付自身照片一張予該男子,由該男子當場於上址換貼子○○之照片變造庚○○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足生損害於庚○○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與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四點四十六分許起至同日晚上八點五十分許止,連續至附表壹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後,及甲○○、子○○與丙○○(已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三分許至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後,持各該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結帳刷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於上揭店員所交付之一式二聯消費簽帳單上,由子○○、甲○○分別偽簽「庚○○」、「王惠如」署押(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經複寫後,每一次消費各偽造二枚署押,共計偽造「庚○○」署押四枚、「王惠如」署押六枚),做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將特約商店存根聯交由店員收執以供特約商店日後持以向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等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允其刷卡並如數交付所購之財物,共計詐得財物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迨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覺有異,通知全國電子專賣店店員報警,經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與景平路口,查獲子○○、甲○○及丙○○三人,並於子○○身上查獲偽卡三張(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一張,甲○○身上查獲偽卡二張(如附表壹編號五、如附表貳編號二),丙○○身上查獲偽卡二張(如附表貳編號一、四),以及行動電話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子○○於本院調查和審理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全國電子專賣店中和店之店長 吳正昌 於偵查時指證確係被告甲○○與丙○○至其店內刷偽卡買手機而被告子○○在店門外等候乙情無訛(見偵查卷宗五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而本件為警查獲時,於被告子○○、甲○○及丙○○三人身上分別扣得之信用卡共七張,經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總管理處職員 謝育成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並鑑定確屬偽卡明確(見偵查卷宗之警詢筆錄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復有偽造信用卡七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資料查詢表、真正持卡人聲明書、冒用明細表、消費簽帳單影本等各數紙附於偵查卷內,以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被告甲○○與共犯子○○、 吳怡靜 行使偽造信用卡用以詐購財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偽造之信用卡,具有表明該信用卡乃發卡銀行所發,可持該卡信用消費之意,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持卡人之簽名,具有表明為該信用卡合法之持有人之意思,且均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及特定之行使對象;又偽簽他人簽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亦具有表明合法持卡人認同該次刷卡消費之意,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如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簽名而持以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特設有處罰規定,其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相較,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因無得併科罰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子○○及於事實欄所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之行為,係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將信用卡交付予店員)之階段行為,又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連續詐欺取財,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可按,其不思自食其力,妄想以行使偽卡刷卡消費圖得免費利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八張(含各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庚○○」、「王惠如」、「方麗萍」之署押共計八枚),除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之信用卡一張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外,餘均扣案,係被告等人於收受時均明知為偽卡(非發卡銀行所掣發),為被告等人犯罪和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偽造之簽帳單五筆(詳如附表壹所示),其中偽簽「庚○○」、「王惠如」署押之顧客存根聯計五紙,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等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子○○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中偽簽「庚○○」、「王惠如」複寫署押之特約商店存根聯計五紙,於被告等人提出於特約商店後,已屬店家所有,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沒收,惟其上之「庚○○」、「王惠如」複寫署押計五枚,係被告子○○、甲○○偽簽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已遭變造之庚○○之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子○○照片一張,為被告子○○所有,供與同案被告甲○○及於事實欄所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已盜刷之偽造信用卡)┌──┬────┬───┬─────┬───┬────────┬────┐│編號│卡號│真正持│偽造署押│犯罪時│犯罪地點│盜刷金額││││卡人│之被告│間││(新台幣│├──┼────┼───┼─────┼───┼────────┼────┤│一│中國信託│己○○│子○○(│891209│HANGTEN板橋中│347元│││00000000││偽造 許志 │16:46│山門市(板橋市││││00000000││文署押)││中山路一段二之││││││││二號││├──┼────┼───┼─────┼───┼────────┼────┤│二│中國信託│丁○○│子○○(│891209│三商行板橋分公││││00000000││偽造許志│18:11│司(板橋市中山│550元│││00000000││文署押)││路一段二之三號││││││││)││├──┼────┼───┼─────┼───┼────────┼────┤│三│中國信託│辛○○│甲○○(│891209│三美美材行(板│1298元│││00000000││偽造王惠│18:45│橋市○○路○段││││00000000││如署押)││六號B1)││├──┼────┼───┼─────┼───┼────────┼────┤│四│中國信託│辛○○│甲○○(│891209│全國電子專賣店│16790元│││00000000││偽造王惠│20:33│(中和市○○路│(NOKIA88│││00000000││如署押)││一七五號)│50行動│││(同右)│││││電話)│├──┼────┼───┼─────┼───┼────────┼────┤│五│中國信託│戊○○│甲○○(│891209│鉅熙電信有限公│9167元│││00000000││偽造王惠│20:50│司(中和市中山│(MOTOROL│││00000000││如署押)││路二段二二六號│AP7689三│││││││)│頻全能機││││││││)│├──┴────┴───┴─────┴───┴────────┴────┤│計28152元│└───────────────────────────────────┘附表貳(未使用之偽造信用卡)┌──┬────┬──────┬────────────────────┐│編號│卡號│真正持卡人│偽造署押之被告│├──┼────┼──────┼────────────────────┤│一│中國信託│乙○○│不詳(於信用卡背面偽造方麗萍署押一枚)│││00000000│││││00000000│││├──┼────┼──────┼────────────────────┤│二│中國信託│ 賴慧萍 │甲○○(於信用卡背面偽造王惠如署押一枚)│││00000000│││││00000000│││├──┼────┼──────┼────────────────────┤│三│中國信託│癸○○│子○○(於信用卡背面偽造庚○○署押一枚)│x││00000000│││││00000000│││├──┼────┼──────┼────────────────────┤│四│中國信託│壬○○│不詳(於信用卡背面偽造方麗萍署押一枚)│││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