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上訴人即原告美商‧仙妮蕾德公司(TheSUNRIDERCORPORATION)(以仙妮蕾德
國際公司之名義營業)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