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並已知悔改,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收受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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