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薛信明 相對人甲○○
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6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聲請人汽車借款新臺幣130,000元,僅繳息至93年12月7日,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繳納,該存證信函遭退回,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依上開規定,表意人應證明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事實,始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戶籍謄本、高雄九如二路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暨雙掛號送達回執各1份為證。然:(一)相對人甲○○戶籍設於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一節,固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然依聲請人提出送達相對人甲○○之信封係記載「不在」等語,故尚難以證明相對人甲○○之居所不明。(二)相對人乙○○戶籍設於高雄縣○○鎮○○路○○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證,且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上所載相對人乙○○之地址亦同上開戶籍地址,詎聲請人卻按「高雄縣○○鎮○○路○○巷○○弄○○號」地址送達,且信封上之收件欄內亦未記載相對人乙○○之姓名,況該送達結果係記載「不在」等語,故亦難以證明相對人乙○○之住居所不明。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居所不明之事實。從而,本件既難認應受送達處所即相對人甲○○、乙○○之居所已遷移不明,而為聲請人所不知,即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符。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