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修正後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足見依修正後之規定,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四級毒品則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非謂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後,第三、四級毒品之部分即應認屬違禁物而適用普通法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如檢察官聲請就第三、四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法院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民國92年7月19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4住處查獲得不明粉末1小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
然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3.08公克,包裝重0.3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報告1份在卷可稽。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法無處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於92年8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