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4年度聲沒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分別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3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所持有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警於民國93年9月7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嗣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於94年2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經送鑑定結果,該扣案之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足參,是該扣案之物品確係毒品至為灼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