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272號
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被   告  蔡戴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第一九0之二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之二樓建物;編號B部
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之木造走道、樓梯;編號C部分、面積
二四四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第190-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及柿子樹拆除,將土地
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元,及自
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
付原告417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
原告139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於98年10月26日向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承租
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
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
,交還土地,絕無異議。」;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8項約定
:「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或畜牧)之用,如
需興建相關之農業(或畜牧)設施,應事先徵得放租機關同
意。」;同條第9項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用地不得作違
背約定用途之使用。」
(二)國有耕地之目的本應做為耕地使用,被告於99年3月18日向
原告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搭建112平方公尺之溫室,原告並核
發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同意被告搭建,詎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二
樓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之木造走道、樓梯;
編號C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原告遂於99年8月2日函請被告於同年月31日恢復原
約定用途使用,逾期即終止契約。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恢復
,原告嗣於同年9月2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照民法第
767條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於兩造契約終止後,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
止,獲有共3個月未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417元(139×3=417)及自100年8月
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39元。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17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交還
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39元。
三、被告則以:伊因無法生活才回到山上工作,因伊父親於日據
時代即已居住在此,後因原告收回,由伊繼續承租。親朋好
友建議伊將之前祖厝拆除翻建,伊不知要申請,即直接興建
。在地下一樓骨架完成後,原告才告知需要申請。伊係做蘭
花外銷包裝工作,故申請搭建溫室,係經原告勘查過並准許
後而繼續興建。伊並未依原告規定而使用透明纖維,係欲將
溫室興建好些始有利於生意運作。又系爭土地係伊乾爹留給
伊,伊希望能有居住的地方,才重建作為蘭花工作,維持農
作,並不知法令,亦不知在原來土地上翻蓋要經申請,故爾
觸法。況系爭土地經過日據時代迄今,一次觸法就要拆除,
將使用數十年之土地收回,希望政府能給伊一條路,不要一
些缺失就要拆除房屋。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自82年之
前,如有建物可以於104年前補辦申請,希望能在系爭土地
上繼續生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國有,其為管理機關。
兩造間原有系爭契約,約定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種植農作物
使用。後被告提出建築圖說,向原告申請興建農業使用之相
關設施,原告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約112平方公尺之
農業相關設施,項目則為溫室,有土地登記謄本、出租國有
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在卷可查;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地上物,經原告發函定期催告恢復原約定用途使用並終止
系爭契約等情,亦有現場照片、99年8月2日台財產南嘉三字
第0993002315號、同年9月23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
0993002894號函為證,為被告所此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測
量成果圖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承租土地,承租
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
土地,絕無異議。」;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8項約定:「
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或畜牧)之用,如需
興建相關之農業(或畜牧)設施,應事先徵得放租機關同
意。」;同條第9項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用地不得作違
背約定用途之使用。」。是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應
以種植農作物為其使用目的,如被告移作他用,原告自得
終止系爭契約。
2.被告前雖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內興建農業相關設施,然
依原告開立之「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內容係以
農業使用之相關設施,並以溫室為設施項目。然經本院履
勘現場系爭地上物一樓為木板和室建築,其中堆放蘭花花
盆等物;二樓即屋頂平台旁有走道圍牆,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又觀現場照片,一樓內部甚有房間衣櫃、床鋪,而
非栽種植物之用。按所謂溫室,其建造物料常係玻璃或塑
料,用以栽種植物。然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並非用
於栽種植物,至多僅係包裝蘭花之場所,此即未合於原告
前開同意使用之範圍。
3.被告既違反兩造使用約定,將原應用自任耕作之系爭土地
移為他用,則原告於99年9月23日終止兩造系爭租約,即屬
合法,是系爭契約已經終止。
(二)原告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管理,兩造原本成立之系爭契約已經
終止,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權源,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占用之土地。
2.被告雖辯以伊不知要申請,才觸法等語,然兩造既已成立
系爭契約,即應確實履行契約內容,尚難以不知而為抗辯
。被告雖又辯稱: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自82年之前,
如有建物可以補辦申請等語,然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固以:「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
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民國82
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然原告前確已承租予被告,係因被告違反使用約定,始
由原告予以終止。況系爭地上物並非存於82年7月21日之前
,亦與該條規定並不相同。又該條係規定國有財產局「得
」逕予出租,並非「必」予出租,原告自有出租與否之裁
量空間。職是,被告提出國有財產法第42條,尚難作為被
告占有之權源,此部份抗辯,則難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就系爭土地使用之租金為每月139元,自100年5月1日以後
即未繳納,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終止租約後,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39元之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年5月至7月之不當得利
共417元,即自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
月139元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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