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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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69號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5月1日自新歐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 陳新雅 (原名 陳佳妮 )之一切債權,
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
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依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
讓與通知函,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退回,固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為證,然
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相對人已於94年3月16日改名為「陳
新雅」,有個人戶籍資料、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聲請人寄發之通知書及信封上之收件人記載為「陳佳妮」
,自非對相對人之住居所已為送達,亦難謂聲請人係非因自
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是本件聲請難予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