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陳茂華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鍾竹英
複代理人 蔡宗釗
翁旭紳
戴維真
被 告 賴肇雄
賴貴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七點八九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賴肇雄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賴貴傳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五三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使用上開編號A
部分土地,且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賴肇雄應將上開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鐵絲圍籬、檳榔樹等地
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使用,且不得為營建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賴貴傳應將上開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鐵絲圍籬、檳榔樹等地
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使用,且不得為營建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211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其中東側
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162地號土地(下稱16
2土地)、166地號土地、167地號土地,及被告賴肇雄所
有同段163地號土地(下稱163土地)、被告賴貴傳所有同
段164地號土地(下稱164土地),第三人 賴炳榮 等人共有
同段168地號土地毗鄰;南側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之同段210地號土地、第三人 徐鳳英 所有同段209地號土地
毗鄰;西側與第三人曾接 雲妹 所有同段199地號土地毗鄰;
北側則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167地號土地、
第三人 賴志傳 所有同段196地號土地毗鄰,原告所有211土
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原告目前是利用東側同段166地
號土地上之約1公尺寬通道出入,而與屏東縣○○鄉○○路
聯絡。但該通道僅勉強供機車通行,且部分為水利溝渠使用
,故211土地難以為通常之農業使用。原告為使211土地符
合農業之通常使用,通行位置範圍請求沿211地號東側之16
2、163、164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籍線,往東通行寬度約3
公尺,即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之範圍,為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6項
所載。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表示:同意原告通行162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部分。
被告賴肇雄則以:原告已經有路可以走了。希望166地號土
地上水溝部分加蓋,就可以一部分作為通路,也盡量不要用
到伊所有163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賴貴傳則以:原告有路可以走了,不是袋地,而且可以
走水利地,若原告一定要通行伊土地,則須承租通行部分土
地,僅可接受租期五年,且伊不願意賣。另外,農會承辦人
員說其農保資格會因164土地被通行而受影響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賴貴傳所有164土地
、被告賴肇雄所有163土地,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管理之162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賴貴傳、賴肇雄否認
,且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利益,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211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其中東側之
土地,依序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162、166、167
土地、被告賴肇雄所有163土地及被告賴貴傳所有164土地
,其中164地號土地有臨接屏東縣○○鄉○○路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卷
9-13頁、22-26頁、52-56頁),且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29日會同兩造至上開土地勘驗,並有地政機關繪製上開自
強路位置現況之複丈圖(即附圖二)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所有211土地,現況固然有如附圖二標示在水溝南
側之道路,可連接自強路使用,但此等使用方式,是否符合
211土地農作通常所需?並涉及原告可否請求通行211土地
周圍地?為兩造爭執所在,故本件應予釐清者為:㈠211土
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㈡原告上開主張通行方案,是否
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
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賴肇雄、
賴貴傳固辯稱211土地東側及南側有水利地,可供通行以至
道路云云,惟查,其中東側即為原告現行以之為聯絡道路範
圍,如附圖二水溝南側部分,寬度有不足1公尺者,部分且
為166地號土地排水使用之範圍;另外南側162、161地號
土地部分,現況為加蓋之排水溝溝渠,本院認為以211土地
為基準,向南側及西側延伸之區域,其中南側為村莊聚落,
人口密集區,而西側則為檳榔農作用地,並與大排水渠道相
鄰(詳卷附56頁照片),而上開167、162、166等地號土
地,皆為本區域之排水灌溉網絡,並與上開大排水渠道有密
不可分之關係,在雨季、乾旱之際,勢必有周全之排水網絡
系統,方足以保障本區域農作及住民之安全,此等涉及生命
、財產之保障,斷不能為求私益之滿足,而有所犧牲,否則
,在整體區域排水蒙受不利益之下,豈有求得個人保障之可
能性,故凡本區域規劃及已作為水利地使用之土地,應完全
充作水利設置使用為是,縱然水利設施為加蓋之設置方式,
仍非屬於道路之設計及規劃,並不適宜供作道路使用。原告
所有211土地四周既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且現行使用之聯絡
道路,並不符合211土地作為農地使用之需求(包括整地、
農產品運輸等),因此,足以認定211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
之聯絡,而為袋地之事實,原告請求通行周圍地,以連接公
路,即屬有據。
㈡、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袋地
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
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211土地登記地目為「田
」,現況亦種植植檳榔,面積將近4公頃,且現今農牧方式
,多採機械動力,考量原告通行需求使用,有必要使上開土
地符合農牧用途使用,而非僅止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再者
,根據211土地四周道路建設、及鄰近土地使用等情形,其
中211土地西側間隔同段199地號土地,而該199地號土地
與上開大排水渠道相鄰(大排水渠道為同段201、202等地
號土地,詳附圖二),並無既有道路與之連接;北側、南側
部分為則為同段167、210地號土地,均為水利地使用,該
等土地排水路徑與上開大排水渠道構成水利網絡,為維護公
眾利益及防治水災災害之理念下,該167、210地號土地自
不宜充作道路使用,況且該167、210地號土地現況亦無與
既有道路相連接,尚須周轉其他鄰近土地方得與既有道路相
接,然鄰近土地多數已有房屋建設,已無適宜空間可提供建
設道路,除其中東北側168地號土地,雖有與自強路連接,
但此168地號土地為共有地,共有人數眾多,尚未經分割,
並有新舊房屋錯落其中,以之比對於211土地東側現狀,則
為被告分別所有之163土地、164土地,其中被告賴肇雄所
有163土地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關於211土地通
行之位置,併慮及該163土地可同時獲得通行之實益等優勢
因素,自以163土地、164土地北側地籍線向南側延伸足供
農作通行使用之一定寬度,並保持北側166地號土地供作排
水設置之完整性等前提下,是對於211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
㈢、承上,根據211土地、163土地之農作利用情形,及現今農
貨收取、運輸多採機械動力,併農耕機具通行道路寬度之基
本需求,本院認為通行範圍寬度3公尺即如附圖一編號A、
B、C之範圍,其中編號A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
162土地範圍,面積7.89平方公尺;編號B為被告賴肇雄所
有163土地範圍,面積30.9平方公尺;編號C為被告賴貴傳
所有164土地範圍,53.63平方公尺,足供211土地為通常
之使用,同時使得鄰地163土地袋地通行問題,一併獲得解
決,是對於211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被告賴貴傳對
被通行之164土地產生之權益影響,有表示:164土地供作
道路使用,會影響農民保險及農會會員權益云云,惟查:被
告賴貴傳以自耕農身分加入竹田鄉農會,目前並無加入農民
保險,並於申請農會會員之際,以提供所有164土地供農會
審查資格之情,有屏東縣竹田鄉農會於100年8月10日竹鄉
農會字第1000200345號函可佐(卷84頁),其中農會會員資
格審查部分,係申請者需有農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
積0.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以上,若其土地面積不符
法條規定,將會影響其會員資格,然被告賴貴傳所有164土
地登記面積為1,154.64平方公尺(卷11頁),上開被通行之
土地面積為53.63平方公尺,暫不論該被通行部分目的係供
農業運輸所用,可否摒除於上開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要件之外
,縱然趨向於嚴格之解釋,而予以扣除此部分被通行土地面
積,該164土地農耕面積仍有1101.01平方公尺,亦符合上
開會員資格要件,且不影響申請加入農民保險之資格,因此
,被告賴貴傳上開表示,並不成為妨阻原告通行164土地之
正當理由。
六、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土地所有
人取得必要通行權,被通行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之義務,倘
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
除。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於原告上開通行權範圍即應容忍原告通行。而被
告賴肇雄、賴貴傳分別在原告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之鐵絲圍
籬、檳榔樹,對原告通行權益已有妨害,原告請求被告賴肇
雄、賴貴傳應將通行權範圍內之鐵絲圍籬、檳榔樹等地上物
拆除,被告並應容忍其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且不
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除主文第1
項至第3項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無庸宣告假執行外,就原
告其餘請求即主文第4項至第6項所載,按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