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陳茂華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鍾竹英
複代理人   蔡宗釗
       翁旭紳
       戴維真
被   告  賴肇雄
       賴貴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七點八九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賴肇雄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賴貴傳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五三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使用上開編號A
部分土地,且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賴肇雄應將上開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鐵絲圍籬、檳榔樹等地
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使用,且不得為營建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賴貴傳應將上開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鐵絲圍籬、檳榔樹等地
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使用,且不得為營建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211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其中東側
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162地號土地(下稱16
2土地)、166地號土地、167地號土地,及被告賴肇雄所
有同段163地號土地(下稱163土地)、被告賴貴傳所有同
段164地號土地(下稱164土地),第三人 賴炳榮 等人共有
同段168地號土地毗鄰;南側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之同段210地號土地、第三人 徐鳳英 所有同段209地號土地
毗鄰;西側與第三人曾接 雲妹 所有同段199地號土地毗鄰;
北側則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167地號土地、
第三人 賴志傳 所有同段196地號土地毗鄰,原告所有211土
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原告目前是利用東側同段166地
號土地上之約1公尺寬通道出入,而與屏東縣○○鄉○○路
聯絡。但該通道僅勉強供機車通行,且部分為水利溝渠使用
,故211土地難以為通常之農業使用。原告為使211土地符
合農業之通常使用,通行位置範圍請求沿211地號東側之16
2、163、164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籍線,往東通行寬度約3
公尺,即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之範圍,為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6項
所載。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表示:同意原告通行162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部分。
被告賴肇雄則以:原告已經有路可以走了。希望166地號土
地上水溝部分加蓋,就可以一部分作為通路,也盡量不要用
到伊所有163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賴貴傳則以:原告有路可以走了,不是袋地,而且可以
走水利地,若原告一定要通行伊土地,則須承租通行部分土
地,僅可接受租期五年,且伊不願意賣。另外,農會承辦人
員說其農保資格會因164土地被通行而受影響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賴貴傳所有164土地
、被告賴肇雄所有163土地,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管理之162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賴貴傳、賴肇雄否認
,且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利益,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211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其中東側之
土地,依序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162、166、167
土地、被告賴肇雄所有163土地及被告賴貴傳所有164土地
,其中164地號土地有臨接屏東縣○○鄉○○路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卷
9-13頁、22-26頁、52-56頁),且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29日會同兩造至上開土地勘驗,並有地政機關繪製上開自
強路位置現況之複丈圖(即附圖二)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所有211土地,現況固然有如附圖二標示在水溝南
側之道路,可連接自強路使用,但此等使用方式,是否符合
211土地農作通常所需?並涉及原告可否請求通行211土地
周圍地?為兩造爭執所在,故本件應予釐清者為:㈠211土
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㈡原告上開主張通行方案,是否
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
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賴肇雄、
賴貴傳固辯稱211土地東側及南側有水利地,可供通行以至
道路云云,惟查,其中東側即為原告現行以之為聯絡道路範
圍,如附圖二水溝南側部分,寬度有不足1公尺者,部分且
為166地號土地排水使用之範圍;另外南側162、161地號
土地部分,現況為加蓋之排水溝溝渠,本院認為以211土地
為基準,向南側及西側延伸之區域,其中南側為村莊聚落,
人口密集區,而西側則為檳榔農作用地,並與大排水渠道相
鄰(詳卷附56頁照片),而上開167、162、166等地號土
地,皆為本區域之排水灌溉網絡,並與上開大排水渠道有密
不可分之關係,在雨季、乾旱之際,勢必有周全之排水網絡
系統,方足以保障本區域農作及住民之安全,此等涉及生命
、財產之保障,斷不能為求私益之滿足,而有所犧牲,否則
,在整體區域排水蒙受不利益之下,豈有求得個人保障之可
能性,故凡本區域規劃及已作為水利地使用之土地,應完全
充作水利設置使用為是,縱然水利設施為加蓋之設置方式,
仍非屬於道路之設計及規劃,並不適宜供作道路使用。原告
所有211土地四周既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且現行使用之聯絡
道路,並不符合211土地作為農地使用之需求(包括整地、
農產品運輸等),因此,足以認定211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
之聯絡,而為袋地之事實,原告請求通行周圍地,以連接公
路,即屬有據。
㈡、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袋地
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
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211土地登記地目為「田
」,現況亦種植植檳榔,面積將近4公頃,且現今農牧方式
,多採機械動力,考量原告通行需求使用,有必要使上開土
地符合農牧用途使用,而非僅止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再者
,根據211土地四周道路建設、及鄰近土地使用等情形,其
中211土地西側間隔同段199地號土地,而該199地號土地
與上開大排水渠道相鄰(大排水渠道為同段201、202等地
號土地,詳附圖二),並無既有道路與之連接;北側、南側
部分為則為同段167、210地號土地,均為水利地使用,該
等土地排水路徑與上開大排水渠道構成水利網絡,為維護公
眾利益及防治水災災害之理念下,該167、210地號土地自
不宜充作道路使用,況且該167、210地號土地現況亦無與
既有道路相連接,尚須周轉其他鄰近土地方得與既有道路相
接,然鄰近土地多數已有房屋建設,已無適宜空間可提供建
設道路,除其中東北側168地號土地,雖有與自強路連接,
但此168地號土地為共有地,共有人數眾多,尚未經分割,
並有新舊房屋錯落其中,以之比對於211土地東側現狀,則
為被告分別所有之163土地、164土地,其中被告賴肇雄所
有163土地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關於211土地通
行之位置,併慮及該163土地可同時獲得通行之實益等優勢
因素,自以163土地、164土地北側地籍線向南側延伸足供
農作通行使用之一定寬度,並保持北側166地號土地供作排
水設置之完整性等前提下,是對於211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
㈢、承上,根據211土地、163土地之農作利用情形,及現今農
貨收取、運輸多採機械動力,併農耕機具通行道路寬度之基
本需求,本院認為通行範圍寬度3公尺即如附圖一編號A、
B、C之範圍,其中編號A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
162土地範圍,面積7.89平方公尺;編號B為被告賴肇雄所
有163土地範圍,面積30.9平方公尺;編號C為被告賴貴傳
所有164土地範圍,53.63平方公尺,足供211土地為通常
之使用,同時使得鄰地163土地袋地通行問題,一併獲得解
決,是對於211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被告賴貴傳對
被通行之164土地產生之權益影響,有表示:164土地供作
道路使用,會影響農民保險及農會會員權益云云,惟查:被
告賴貴傳以自耕農身分加入竹田鄉農會,目前並無加入農民
保險,並於申請農會會員之際,以提供所有164土地供農會
審查資格之情,有屏東縣竹田鄉農會於100年8月10日竹鄉
農會字第1000200345號函可佐(卷84頁),其中農會會員資
格審查部分,係申請者需有農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
積0.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以上,若其土地面積不符
法條規定,將會影響其會員資格,然被告賴貴傳所有164土
地登記面積為1,154.64平方公尺(卷11頁),上開被通行之
土地面積為53.63平方公尺,暫不論該被通行部分目的係供
農業運輸所用,可否摒除於上開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要件之外
,縱然趨向於嚴格之解釋,而予以扣除此部分被通行土地面
積,該164土地農耕面積仍有1101.01平方公尺,亦符合上
開會員資格要件,且不影響申請加入農民保險之資格,因此
,被告賴貴傳上開表示,並不成為妨阻原告通行164土地之
正當理由。
六、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土地所有
人取得必要通行權,被通行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之義務,倘
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
除。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於原告上開通行權範圍即應容忍原告通行。而被
告賴肇雄、賴貴傳分別在原告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之鐵絲圍
籬、檳榔樹,對原告通行權益已有妨害,原告請求被告賴肇
雄、賴貴傳應將通行權範圍內之鐵絲圍籬、檳榔樹等地上物
拆除,被告並應容忍其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且不
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除主文第1
項至第3項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無庸宣告假執行外,就原
告其餘請求即主文第4項至第6項所載,按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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