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62號至第5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曹永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4月9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共計31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壹至叁壹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曹永生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共計31件)之違規事由,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同分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2項、第40條等規定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4月9日依系爭車輛原車主 杜皆旭 申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拍賣車輛紀錄,將如附表所示共計31筆之違規歸責予異議人曹永生,並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曹永生自民國(下同)87年5月
15日即因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至95年10月
5日始緝獲歸案,伊於通緝期間並未購買系爭車輛,且伊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應係他人冒用伊身分購買系爭車輛,為此對於附表所示共計31件之裁決處分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同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車輛原登記車主為杜皆旭,其係以動產抵押方式向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朝欽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系爭車輛嗣經朝欽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交還車輛執行事件,業於91年10月22日派員點交接管,並於91年11月13日與異議人曹永生議價,惟異議人並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原處分機關即依上開規定認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而將附表所示共計31筆之違規歸責予異議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10月23日彰院松執91年執洪字第12436號函、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0月8日北市裁二字第09341651800號函暨朝欽公司93年10月1日聲明異議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次查,異議人曹永生堅決否認其於通緝期間有購買上開系爭車輛,又觀諸系爭車輛與朝欽公司議價之時間為91年11月13日,而異議人自87年5月15日即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士檢執丁緝字第449號通緝,至95年10月5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此有異議人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因案通緝期間理應隱匿其身分及行蹤以避免為警方得知而將其逮捕歸案,當無堂而皇之而以自己名義並出具身分證件購買系爭車輛之理!復查;上開系爭車輛僅有朝欽公司於93年10月1日以聲明異議狀表示於91年10月2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後,該公司隨即於同年月25日進行拍賣,後因流標將系爭車輛拖運回臺北,於同年11月13日議價予異議人曹永生,有上開聲明異議函及異議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拍賣車輛記錄影本附卷可參,此外別無其他資料可查。又上開拍賣車輛記錄上拍定人姓名欄之姓名為「 陶永生 」,而非異議人曹永生。倘果為異議人曹永生所買受,其既已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當再無隱匿其真實姓名之必要,況第三人亦可從買受人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之姓名與拍賣車輛記錄上記載之姓名,當可輕易發現其錯誤。又朝欽公司於101年5月來函表示「本件系爭車輛係於91年8月間由原慶豐商業銀行將剩餘債權移轉至本公司,而本案已於93年清償,由於時間久遠資料早經銷毀且承辦人員歷經更換並離職多年,若欲提詳細資料,確有困難之處」。是以,本件系爭車輛自不能僅憑朝欽公司片面以聲明異議狀表示系爭車輛係與異議人曹永生議價及拍賣車輛記錄上記載買受人「陶永生」,即遽認異議人曹永生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三)再查,如附表所示共計31件之違規時間為98年9月7日至98年12月30日間,然異議人於95年10月3日即因強制性交案在監執行,直至10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從而,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共計31件之違規時間既係在監執行,自無駕駛系爭車輛而為上開共計31筆之違規事實之可能。是本件違規行為人應非異議人至明。再者,上開系爭車輛於
99年1月10日分別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行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烴員警當場舉發,而當時之駕駛行為人乃「 馬興祥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317469號、第AEW3174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按。又「馬興祥」係於97年2月4日始入境臺灣,在臺並無戶籍資料(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住址亦係虛偽不實),其間多次進出臺灣,並於今年(101年)3月25日出境,是馬興祥入境灣時,異議人當時早在監執刑,當無可能交付系爭車輛予馬興祥使用,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佐。另異議人以其曾經遺失身分證,可能遭他人冒用其身分購買系爭車輛等語;查異議人分別於85年4月17日及100年7月25日申請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惟因95年以前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依規定已銷毀,此有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28日新北板戶字第1013566045號函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僅有朝欽公司片面表示係異議人於91年11月13日議價,即遽論係異議人買受上開系爭車,證據嫌有不足,是以異議人所辯其非本件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乙節,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異議人既非本件違規事件之駕駛人,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為異議人所買受,異議人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異議人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非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如附表所示共計31件之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均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表:
┌─┬─────┬─────┬────┬────┬────┐│編│違規時、地│違規事由│舉發單位│裁決書文│裁決日期││號│││、原舉發│號││││││通知單號│││││││碼│││├─┼─────┼─────┼────┼────┼────┤││98年12月30│在禁止臨時│臺北市停│北監自裁│101年4││壹│日14時17分│停車處所停│車管理工│字第裁40│月9日│││、臺北市南│車│程處、│-1AF1576││││京東路四段││第1AF157│86號││││││686號│││├─┼─────┼─────┼────┼────┼────┤││98年12月29│在道路收費│臺北市停│北監自裁│101年4││貳│日10時23分│停車處所停│車管理工│字第裁40│月9日│││、臺北市愛│車經催繳不│程處、│-1AG1230││││國西路│依規定繳費│第1AG123│84號││││││084號│││├─┼─────┼─────┼────┼────┼────┤││98年12月28│在禁止臨時│臺北市停│北監自裁│101年4││叁│日10時25分│停車處所停│車管理工│字第裁40│月9日│││、臺北市光│車│程處、│-1AF1538││││復北路││第1AF153│50號││││││850號│││├─┼─────┼─────┼────┼────┼────┤││98年12月27│汽車駕駛人│北投分局│北監自裁│101年4││肆│日3時1分│行車速度,│交通分隊│字第裁40│月9日│││、臺北市洲│超過規定之│、│-AD08132││││美快速道路│最高時速20│第AD0813│93號││││南向避車│公里以上未│293號││││││滿40公里││││├─┼─────┼─────┼────┼────┼────┤││98年12月26│在道路收費│臺北市停│北監自裁│101年4││伍│日16時23分│停車處所停│車管理工│字第裁40│月9日│││、臺北市朱│車經催繳不│程處、│-1AG1201││││崙街│依規定繳費│第1AG120│82號││││││182號│││├─┼─────┼─────┼────┼────┼────┤││98年12月15│在道路收費│臺北市停│北監自裁│101年4││陸│日10時16分│停車處所停│車管理工│字第裁40│月9日│││、臺北市五│車經催繳不│程處、│-1AG1053││││常街│依規定繳費│第1AG105│81號││││││381號│││├─┼─────┼─────┼────┼────┼────┤││98年12月5│汽車駕駛人│士林分局│北監自裁│101年4││柒│日3時52分│行車速度,│交通分隊│字第裁40│月9日│││、臺北市承│超過規定之│、│-AC17551││││德路4段往│最高時速未│第AC1755│14號││││北│滿20公里│114號│││├─┼─────┼─────┼────┼────┼────┤││98年11月19│在道路收費│新北市交│北監自裁│101年4││捌│日11時22分│停車處所停│通局、│字第裁40│月9日│││、臺北縣新│車經催繳不│第1CCA22│-1CCA222││││莊市(現已│依規定繳費│288號│88號││││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98年11月18│在道路收費│新北市交│北監自裁│101年4││玖│日17時31分│停車處所停│通局、│字第裁40│月9日│││、臺北縣三│車經催繳不│第1CDA34│-1CDA346││││重市(現已│依規定繳費│679號│79號││││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拾│98年11月16│在道路收費│臺北市停│北監自裁│101年4│││日9時24分│停車處所停│車管理工│字第裁40│月9日│││、臺北 朱崙 │車經催繳不│程處、│-1AG0679││││街│依規定繳費│第1AG067│15號││││││915號│││├─┼─────┼─────┼────┼────┼────┤│拾│98年11月11│汽車駕駛人│中正一分│北監自裁│101年4││壹│日6時18分│行車速度,│局交通分│字第裁40│月9日│││、臺北市市│超過規定之│隊、│-A910445││││民高架道往│最高時速20│第A91044│04號││││東建國南路│公里以上未│504號││││││滿40公里││││├─┼─────┼─────┼────┼────┼────┤│拾│98年11月11│汽車駕駛人│大同分局│北監自裁│101年4││貳│日6時6分│行車速度,│交通分隊│字第裁40│月9日│││、臺北市環│超過規定之│、│-A508949││││河北路敦煌│最高時速20│第A50894│15號││││路往南│公里以上未│915號││││││滿40公里││││├─┼─────┼─────┼────┼────┼────┤│拾│98年11月6│汽車駕駛人│大同分局│北監自裁│101年4││叁│日22時32分│行車速度,│交通分隊│字第裁40│月9日│││、臺北市環│超過規定之│、│-A508946││││河北路敦煌│最高時速未│第A50894│35號││││路往南│滿20公里│635號│││├─┼─────┼─────┼────┼────┼────┤│拾│98年11月3│在道路收費│臺北市停│北監自裁│101年4││肆│日7時18分│停車處所停│車管理工│字第裁40│月9日│││、臺北市朱│車經催繳不│程處、│-1AG0509││││崙街│依規定繳費│第1AG050│51號││││││951號││││││││││├─┼─────┼─────┼────┼────┼────┤│拾98年11月2│在道路收費│臺北市停│北監自裁│101年4││伍│日7時11分│停車處所停│車管理工│字第裁40│月9日│││、臺北市朱│車經催繳不│程處、│-1AG0494││││崙街│依規定繳費│第1AG049│09號││││││409號││││││││││├─┼─────┼─────┼────┼────┼────┤│拾│98年10月31│在道路收費│臺北市停│北監自裁│101年4││陸│日7時24分│停車處所停│車管理工│字第裁40│月9日│││、臺北市吉│車經催繳不│程處、│-1AG0475││││林路│依規定繳費│第1AG047│14號││││││514號│││├─┼─────┼─────┼────┼────┼────┤│拾│98年10月30│在道路收費│臺北市停│北監自裁│101年4││柒│日7時17分│停車處所停│車管理工│字第裁40│月9日│││、臺北市朱│車經催繳不│程處、│-1AG0461││││崙街│依規定繳費│第1AG046│03號││││││103號│││├─┼─────┼─────┼────┼────┼────┤│拾│98年10月22│在道路收費│臺北市停│北監自裁│101年4││捌│日7時27分│停車處所停│車管理工│字第裁40│月9日│││、臺北市朱│車經催繳不│程處、│-1AG0355││││崙街│依規定繳費│第1AG035│64號││││││564號│││├─┼─────┼─────┼────┼────┼────┤│拾│98年10月21│在道路收費│臺北市停│北監自裁│101年4││玖│日15時18分│停車處所停│車管理工│字第裁40│月9日│││、臺北市朱│車經催繳不│程處、│-1AG0339││││崙街│依規定繳費│第1AG033│70號││││││970號│││├─┼─────┼─────┼────┼────┼────┤│貳│98年10月21│在道路收費│新北市交│北監自裁│101年4││拾│日12時36分│停車處所停│通局、│字第裁40│月9日│││、臺北縣新│車經催繳不│第1CCA12│-1CCA128││││莊市(現已│依規定繳費│868號│68號││││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貳│98年10月21│在道路收費│新北市交│北監自裁│101年4││壹│日13時34分│停車處所停│通局、│字第裁40│月9日│││、臺北縣三│車經催繳不│第1CDA21│-1CDA216││││重市(現已│依規定繳費│641號│41號││││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貳│98年10月8│在道路收費│臺北市停│北監自裁│101年4││貳│日7時14分│停車處所停│車管理工│字第裁40│月9日│││、臺北市吉│車經催繳不│程處、│-1AG0180││││林路│依規定繳費│第1AG018│79號││││││079號│││├─┼─────┼─────┼────┼────┼────┤│貳│98年10月8│在道路收費│臺北市停│北監自裁│101年4││叁│日7時38分│停車處所停│車管理工│字第裁40│月9日│││、臺北市新│車經催繳不│程處、│-1AG0180││││生北路3段│依規定繳費│第1AG018│80號││││││080號│││├─┼─────┼─────┼────┼────┼────┤│貳│98年10月7│在道路收費│臺北市停│北監自裁│101年4││肆│日7時31分│停車處所停│車管理工│字第裁40│月9日│││、臺北市長│車經催繳不│程處、│-1AG0165││││安東路1段│依規定繳費│第1AG016│40號││││││540號│││├─┼─────┼─────┼────┼────┼────┤│貳│98年9月29│在道路收費│臺北市停│北監自裁│101年4││伍│日16時13分│停車處所停│車管理工│字第裁40│月9日│││、磺港溪廣│車經催繳不│程處、│-1AG0070││││場│依規定繳費│第1AG007│19號││││││019號│││├─┼─────┼─────┼────┼────┼────┤│貳│98年9月22│在禁止臨時│臺北市停│北監自裁│101年4││陸│日9時50分│停車處所停│車管理工│字第裁40│月9日│││、臺北市南│車│程處、│-1AF0038││││京東路4段││第1AF003│59號││││││859號│││├─┼─────┼─────┼────┼────┼────┤│貳│98年9月21│在道路收費│臺北市停│北監自裁│101年4││柒│日10時11分│停車處所停│車管理工│字第裁40│月9日│││、臺北市貴│車經催繳不│程處、│-1AE9957││││陽街1段│依規定繳費│第1AE995│36號││││││736號│││├─┼─────┼─────┼────┼────┼────┤│貳│98年9月17│在禁止臨時│臺北市停│北監自裁│101年4││捌│日9時47分│停車處所停│車管理工│字第裁40│月9日│││、臺北市南│車│程處、│-1AD9644││││京東路4段││第1AD964│93號││││││493號│││├─┼─────┼─────┼────┼────┼────┤│貳│98年9月14│在禁止臨時│臺北市停│北監自裁│101年4││玖│日11時14分│停車處所停│車管理工│字第裁40│月9日│││、臺北市南│車│程處、│-1AD9560││││京東路4段││第1AD956│72號││││││072號│││├─┼─────┼─────┼────┼────┼────┤│叁│98年9月8│在禁止臨時│臺北市停│北監自裁│101年4││拾│日9時38分│停車處所停│車管理工│字第裁40│月9日│││、臺北市南│車│程處、│-1AD9454││││京東路4段││第1AD945│06號││││││406號│││├─┼─────┼─────┼────┼────┼────┤│叁│98年9月7│在道路收費│新北市交│北監自裁│101年4││壹│日13時23分│停車處所停│通局、│字第裁40│月9日│││、臺北縣新│車經催繳不│第1CCA07│-1CCA077││││莊市(現已│依規定繳費│788號│88號││││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