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忠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
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除依累犯
論罪之罪刑外,尚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入監執行
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
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
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
元,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