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7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葛靜雯 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記載除被告葛靜雯以外之其他
被告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並檢附其最近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葛靜雯,其餘被告則僅記載「葛**
」未記載確實姓名,致無法確定被告並送達文書,於法未合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