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詠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詠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及附表編號
7「 司麥爾卡滋 玉米棒、維力麻辣風味丸子各1包」均應更正
為「司麥爾卡滋玉米棒1包、維力麻辣風味丸子2包」,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應
更正為「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9日公布,並自同年3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
於被告。
㈡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其修法說明雖謂司法實務上,可朝接續犯或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觀念予以適當調整,以濟修法後,悉以數罪併罰方
式論處之不合理現象,但仍非毫無一定之限度。若數行為間
獨立性甚強,其綿延長時間之各行為,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
容許之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概念者,即不應以單一行為視之,
否則將致刑法評價不足,有悖修法改正連續犯一罪過於泛濫
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7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金額均可明確區
分,非不能或難以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7次竊盜
犯行核與接續犯性質不符,又竊盜罪之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集合犯特徵,亦無從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足認被告7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所犯上開7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等語,容有誤會。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至上開地
點,竊得如附表「竊取物品、數量及價值」欄編號1至6所示
之物,業經被告食用殆盡而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有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
編號7「竊取物品、數量及價值」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 黃寶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暨參酌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相關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
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
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1第1項、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竊取物品、│主文│
│││數量及價值││
├──┼──────┼─────┼─────────────────┤
│1│107年12月24│洋芋片2罐│孫詠翔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
││日9時40分許│,價值合計│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新臺幣(下│之犯罪所得洋芋片貳罐,沒收,於全部│
│││同)1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
│2│107年12月25│可樂果2包│孫詠翔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
││日9時45分許│,價值合計│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40元│之犯罪所得可樂果貳包,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
│3│107年12月26│巧克力蛋糕│孫詠翔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
││日9時43分許│1盒,價值│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75元│之犯罪所得巧克力蛋糕壹盒,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4│107年12月27│ 張君雅 休閒│孫詠翔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亦服勞│
││日9時38分許│丸子4包,│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價值合計88│之犯罪所得張君雅休閒丸子肆包,沒收│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5│107年12月28│起司餅乾1│孫詠翔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亦服勞│
││日9時44分許│包,價值71│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元│之犯罪所得起司餅乾壹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6│107年12月28│玉米棒1包│孫詠翔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
││日14時46分許│,價值55元│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玉米棒壹包,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
│7│107年12月29│司麥爾卡滋│孫詠翔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
││日10時10分許│玉米棒1包│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維力麻辣││
│││風味休閒丸││
│││子2包,價││
│││值合計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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