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
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當場侮辱之對象雖有數名執行
公務之警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
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
接續以言詞辱罵公務員,然其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其
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
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容有誤會,併與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
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