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藥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告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 律師被告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
施一帆 律師複代理人 周書帆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藥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名稱為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學明 ,嗣於民國94年9月30日變更名稱為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為甲○○,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詳卷第
144頁至第147頁),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3日由總經理 蔡沈雪櫻 代表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註冊第00000000號「汛生及圖PANBIOTIC」商標專用權及如附表所示之藥品許可證(下稱系爭藥證,其中英文名稱、許可證字號及有效期限均詳如附表所示)出售予原告。原告為系爭藥證之所有權人,惟系爭藥證遭被告無權占有中,被告現雖進行公司重整程序中,但依破產法第110條規定,原告自得不依重整程序取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藥品許可證15張。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藥證在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且目前由被告占有中,故應屬於被告所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非真正;縱屬真正,亦僅具有債權性質,被告已於91年1月31日進行重整程序中,原告之債權依法應按重整程序受償,不得起訴請求等語置辯。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於91年1月31日經本院以89年度整字第9號裁定進行公司重整程序,系爭藥證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且現為被告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裁定正本1份、藥物許可證查詢作業列印資料15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其為系爭藥證之所有權人,因此得不依重整程序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則為被告執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藥證之所有權人?㈡原告得否不依重整程序請求被告返還?
五、原告是否為系爭藥證之所有權人?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將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汛生及圖PANBIOTIC」商標專用權及系爭藥證,出售予原告等語,業據提出合約書、成品明細表、雜項設備明細表、商標註冊證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刻正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智上易字第2號審理中,為免認事兩歧,及便利舖陳後述之理由起見,故暫以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為以下事實認定之論述基礎,惟實際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效力如何?端視前開事件之審理結果憑斷,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於89年8月9日及89年9月13日分別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同意被告公司轉讓系爭藥證予原告,惟在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移轉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乙○○、蔡沈雪櫻竟夥同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第四科技士 林有忠 ,利用職務之便,蓄意延宕處理,甚至違背職務將系爭藥證返還予原告云云,業據提出高雄縣政府89高縣府衛藥字第18998號函、高雄市政府89高市衛四字第31559號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然亦為被告否認。本院查:
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藥證之所有權,無非係以系爭契約、藥證之移轉曾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夥同中央主管機關人員擅自取回藥證為其論據。惟系爭藥證之性質,應屬動產無疑,但始終由被告占有中,未曾交付予原告,兩造亦未以間接占有方式取代現實交付之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援引系爭契約主張其為系爭藥證之所有權人,即難認可採。
②、次按,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
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許可證,如有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藥事法第46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立法目的,無非由中央主管機關藉審查藥品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經實際查驗許可後所核發之憑證,以健全藥品之管理,維護國人健康;倘藥物許可證未經核准變更原登記事項,或移轉未辦理移轉登記時,則設有課處罰鍰之規定(同法第39條及第92條參照),據上說明,足認藥品許可證移轉登記之規定,純屬行政管制法規,殊無排除前述動產物權生效要件之意涵。準此,縱原告主張系爭藥證在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移轉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乙○○、蔡沈雪櫻夥同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第四科技士林有忠,利用職務之便,蓄意延宕處理,甚至違背職務將系爭藥證返還予被告云云屬實,亦係兩造間有無協同辦理系爭藥證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片面撤回協同之意思表示之效力如何?核與系爭藥證物權讓與生效與否無涉。其次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前開函文,固核准原告受讓被告之系爭藥證,惟仍附帶「請依有關規定逕向行政院衛生署辦理變更登記」之義,經核為地方主管機關將專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掌之業務通知兩造,藉以督促後續事宜辦理之程序,非可謂系爭藥證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參以前述,即使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亦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始能取得系爭藥證之所有權,自不待言。
③、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前揭行為,係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藥證之移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視為條件成就之規定,應由其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就藥證之移轉登記事宜,依合約書第肆條三之約定尚屬具體明確,與民法總則之「條件」係指將來存否不確定之事實有別。其次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藥品之管理,維護國人健康,其規範計劃並未包含藥品許可證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私權爭執時,應如何調整或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再者,藥事法第46條為公法性質,且純屬行政管制規定,與民法之私法性質迥不相眸,於法律體系上如何類推適用,殊屬令人費解,更遑論藥事法第46條之規定與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無涉,從而即使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曾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回辦理移轉登記中之系爭藥證屬實,亦無法即推論系爭藥證應歸由原告所有。
㈢、承上論述,原告並未依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取得系爭藥證,故其主張為系爭藥證之所有權人云云,難謂與法相符,不足採信。
六、原告得否不依重整程序請求被告返還?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使系爭契約已成立,揆其性質亦屬原告取得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藥證之債權,原告並未因此即取得其物權;亦即系爭藥證之物權仍為被告所有,並非不屬於被告之財產,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藥證為不屬於被告之財產,其得不依重整程序取回云云,難認有據。考諸系爭契約之成立日期為89年7月3日,被告經法院裁定重整日期為91年1月31日,故原告即使對於被告有請求移轉系爭藥證之債權,但因是於被告重整裁定之前成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原告應依重整程序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始得依法定程序行使債權。其於被告正進行公司重整程序中請求被告返還(註應係給付之意)系爭藥證,於法自難謂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藥證之所有權人,縱其對被告有請求給付之債權,亦須經由重整程序始得行使,故其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藥證,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涉,故未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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