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5年1月26日上午7時43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港路口時,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爭道行駛違規行為,經警員當場拍照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舉發通知單贅引第1項)規定之事實掣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據之依同條例第45條第13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之規定,於95年3月29日以板監裁字裁41-CV0000000號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爭道行駛違規之事實,惟渠於收到舉發通知單之前,該路段指揮交通之交警及義交都會引導停等紅燈之機車往內側車道聚集,然竟因此遭構入陷致受舉發,實欠公理;又該路段係通往工業區要道,為以機車通勤之上班族必經路線,機車流量龐大,且交通警察及義交本應於上下班之尖峰時段疏導交通,於遇有不服指揮時才予以警告取締,而非於一旁旁觀,伺機拍照取締,徒增民怨,本件取締實難令異議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月26日上午7時4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港路口時,因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警當場拍照採證後,嗣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95年2月23日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異議人於同年3月13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95年3月20日以北縣警新交字第0950008724號函知異議人「查新莊市○○路沿線內、中兩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交通標誌、標線,本案QTH-183號機車駕駛人於95年1月26日7時43分,在中山路靠近中港路口內車道上與汽車爭道行駛違規,被本分局員警拍照採證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條文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29日以板監裁字裁41-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機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年4月7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申訴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95年2月23日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舉發機關上開函件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二)、又異議人騎乘前開輕型機車於上揭時間經過上開舉發地
點,且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其違規事實應屬明確。
(三)、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及禁制之規定,只有在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基於特殊事由,而作出與標誌、標線、號誌規定不同之指示時,駕駛人始應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是異議人尚不得因過去有無數次在同時同地被交警及義交指揮引導入短暫行走內側車道之歷史經驗,即謂在無交通警察指揮之情況下,亦可為相同之駕駛行為,自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規避取締,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
已在94年12月28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見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行政院令);惟該條款之修正僅係文字調整(刪除該款末之「者」字),對於裁罰之要件與處罰之內容均無變更,尚無新舊法適用之疑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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