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利佳少女服飾店內,徒手竊取上開商店負責人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怡玲」,應予更正)所有之女用小可愛上衣一件(價值新臺幣一百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為甲○○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訊中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自己背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有憂鬱症,可能因吃藥後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關係人 張云 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案,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至被告辯稱伊有憂鬱症,可能因吃藥後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乙節,衡諸本院審判實務經驗,服用抗憂鬱症藥物雖有副作用如噁心、口乾、便秘或腹瀉、暈眩、睡眠不適或頭昏、體重改變、易怒焦慮、發汗、性功能障礙等,惟均不至造成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我看見那名女子拿起一件女用繫肩小可愛上衣,直接放進他所有的女用黑色背包內,我便上前問那名女子:妳剛才拿的那一件粉紅色衣服呢?她回答說:不知道,已經掛回去了。我又問她;不是在妳黑色背包內嗎?她又回答說:不知道。當時我直接指向她所有黑色背包內那件粉紅色衣服時,她才說我用一百元向你買,我就報警處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七五五號偵查卷第十頁),顯見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況並無精神耗弱甚或心神喪失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㈠按被告乙○○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較有利於被告。
㈢再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均較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輕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