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LINNAPHA
3樓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LINNAPHAPHON(名 納雯平 )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INNAPHAPHON(下稱LIN)(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LINNAPHAPHOW」)為泰國籍女子,欲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工作,竟透過某真實姓名不詳英文名PIEK及BIEN之人仲介,明知與甲○○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甲○○、PIEK及BIEN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甲○○親赴泰國與LIN虛偽在泰國隆布里省巴給區註冊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泰國公務員製作之結婚證書。上開結婚證書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手續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由甲○○持上揭結婚證書、認證書,至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依戶籍法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甲○○之配偶為LIN、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等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由甲○○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並於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獲准核發居留簽證,足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其後甲○○、LIN復承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PIEK協助下,共同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書」,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並於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LIN係依親夫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系統,並據以核發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AD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LIN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打工時,為警臨檢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LIN於偵訊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伊係真 結婚來台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不諱,且被告甲○○之供承情節,核與被告LIN於警詢中之供承情節相符,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LIN之護照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暨中文譯本、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LIN偵訊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二人確係假結婚,以遂行被告LIN來臺打工之目的,其等罪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LI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與LIN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就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前、後,僅就用語部分,由「共同實施」,變更為「共同實行」,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刑法第二條規定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復參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被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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